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阳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宝玉与崔曰建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玉,崔曰建,吕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商初字第250号原告李宝玉,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崔曰建,男,198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吕珊,女,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宝玉与被告崔曰建、被告吕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艳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玉到庭加参加诉讼。被告崔曰建、被告吕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玉诉称,2013年3月15日,两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贷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申请贷款70000元用于购买太阳能,2013年3月24日,被告崔曰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0元,原告李宝玉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后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2014年12月11日,原告李宝玉为两被告偿还21698.2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两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垫付款21698.25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崔曰建、被告吕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崔曰建、被告吕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贷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申请贷款70000元用于购买太阳能。2013年3月24日,被告崔曰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崔曰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贷款70000元。当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依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崔曰建发放贷款70000元。吴虎、原告李宝玉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崔曰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2014年9月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以崔曰建、吕珊、吴虎、王景红、李宝玉、刘玉芳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崔曰建、吕珊、吴虎、王景红、李宝玉、刘玉芳偿还借款本金18139.04元及应付利息和罚息。2014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4)济阳商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崔曰建、吕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借款本金18139.04元;二、被告崔曰建、吕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借款利息(以18139.04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计收;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约定逾期年利率21.87%计收);三、被告吴虎、李宝玉对上述第一、二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12月1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从原告李宝玉的账户扣除金额21698.25元,代为偿还崔曰建的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济阳商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代偿欠款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崔曰建、被告吕珊负有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济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8139.04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原告李宝玉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宝玉已按合同约定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济阳支行承担了连带责任,代被告崔曰建、被告吕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1698.25元,有权向被告崔曰建、被告吕珊追偿。被告崔曰建、被告吕珊至今未偿还原告李宝玉垫付款21698.25元,对于原告李宝玉要求被告崔曰建、被告吕珊偿还垫付款21698.25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宝玉主张的垫付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可自原告李宝玉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曰建、被告吕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宝玉垫付款21698.25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1698.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李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崔曰建、被告吕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