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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常承志与林雪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671号原告常承志。委托代理人乔振平,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雪玉。原告常承志与被告林雪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国良与人民陪审员方文华、江梅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承志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雪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承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至2013年,被告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确定上述借款利息为8万元,被告于2014年2月底前一次性给付;对于借款40万元,被告承诺于同年9月10日前归还,利息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按月息2%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着,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8万元,并偿付原告利息(具体计算: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48万元,利率按月息2%计算)。被告林雪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承志与被告林雪玉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至2013年止,被告林雪玉因经商缺少资金先后两次向原告常承志借款10万元和30万元。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对上述借款利息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共计8万元。同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另行签订以原告常承志为甲方,被告林雪玉为乙方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资金向甲方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每月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归还本金;乙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未支付的利息款应按延期天数和本合同约定的月利息率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未着,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常承志提供的由被告林雪玉出具的欠条、原告常承志与被告林雪玉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常承志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之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林雪玉所有的银行存款53.6万元。2014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林雪玉所有的银行存款53.6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4年12月30日,本院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协助查封属被告林雪玉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雪玉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由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的该不作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在订立借款合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的,则未支付利息部分再按约定之利率支付利息,但该约定的利息属于复利范畴,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约定应属无效,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应根据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计算利息数额。由于被告林雪玉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被告林雪玉对其诉讼权利之放弃,故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雪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常承志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具体计算:8万元+40万元×月份数×2%,月份数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0元,财产保全费3,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960元),由被告林雪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良人民陪审员  方文华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