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207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61年4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驶到东港市中心医院交通岗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9.148毫克/百毫升,系醉酒。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邢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办案说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郝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