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州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黄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冈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少东,湖北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州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帅、胡思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03月12日13时57分许,张某某驾驶鄂J107**号“宇通牌”中型客车,沿黄州东门路东向西行驶,行至东方广场“万景城”门前路段处左转弯时,与驾驶“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龙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运营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詹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运营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用其手机拔打报警电话,且在现场等待民警。将其口头传唤至办案区后,如实供述了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张某某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 霞审 判 员 周新民人民陪审员 杜佑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