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商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王立佳与XX、应秀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佳,XX,应秀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661号原告王立佳,男,汉族,个体。被告XX,男,汉族,农民。被告应秀波,女,汉族,农民。原告王立佳诉被告XX、应秀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智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应秀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佳诉称:2013年11月23日,借款人应志礼由被告XX、应秀波、王丙玉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用于种地,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应志礼及担保人XX、应秀波、王丙玉一直均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XX、应秀波承担担保责任代借款人应志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XX、应秀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立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11月23日,借款人应志礼由二被告及王丙玉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被告XX、应秀波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XX、应秀波放弃质证,应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XX、应秀波庭前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3日,借款人应志礼由被告XX、应秀波、王丙玉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应志礼及担保人XX、应秀波、王丙玉一直均未偿还此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志礼由担保人XX、应秀波担保在原告处借款,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在借据上签字,且借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表明该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成立。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即在借款人应志礼不履行给付义务时,担保人XX、应秀波有给付全部借款的义务。现借款人未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代借款人给付逾期利息,但应从借款到期之日开始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应秀波代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应秀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代借款人应志礼给付原告王立佳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XX、应秀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代借款人应志礼给付原告王立佳借款本金100000元的逾期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XX、应秀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智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苑朋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