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左民初字第0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董心旺、袁连支诉董家营村委会、赵喜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心旺,袁连支,土默特左旗善岱镇董家营村民委员会,赵喜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00543号原告董心旺,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原告袁连支,女,192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清,土默特左旗善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土默特左旗善岱镇董家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董浩,村委会主任。被告赵喜柱,男,195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原告董心旺、袁连支诉被告土默特左旗善岱镇董家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董家营村委会)、赵喜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心旺及原告董心旺、袁连支的代理人张清,被告赵喜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家营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心旺、袁连支诉称,1998年因原告董心旺在临河打工,父亲董生铁、母亲原告袁连支年龄已大,也随原告董心旺去了临河。原告承包的土地由村里人耕种,农业税原告也缴纳。今年春天原告向耕种自己土地的村民要地,别的村民都归还了原告,现在被告赵喜柱不但不给,反而说原告的头甲地是其的。现请求判令两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善岱镇董家营村头甲地4亩(28垄半)。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董家营村委会未做答辩。被告赵喜柱庭审答辩称,原告把地退给大队了,被告种的地是从村委会承包的,不是向原告承包的,被告已经种争议土地10年左右,种了27垄,实际是3亩地,但当时因为交农业税的原因,登记的是2.5亩。经审理查明,争议土地头甲地由被告赵喜柱已经耕种10年左右。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实。另查明,原告董心旺、袁连支与董生铁是一个承包户。土默特左旗善岱镇经营管理站保管的董生铁家庭《农户承包土地台账》已被批注作废。上述事实由原告董心旺、袁连支提供的董家营村委会村委会证明、农户承包土地台账证实。本院认为,证明二轮土地承包应提供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原告董心旺、袁连支仅提供的土默特左旗善岱镇经营管理站保存的农户承包土地台账已批注作废,证人也不足以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董心旺、袁连支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其拥有“头甲地”的承包经营权,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心旺、袁连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董心旺、袁连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穆少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