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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南民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陈秋荣与郑兴凤、池建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荣,郑兴凤,池建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00517号原告陈秋荣。被告郑兴凤。被告池建英。原告陈秋荣诉被告郑兴凤、池建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忠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兴凤、池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秋荣诉称,被告郑兴凤与周立玉系夫妻关系,周作亮系郑兴凤与周立玉的儿子,被告池建英系周作亮的妻子。他们于2013年至2014年以家庭承包方式在溧阳市上兴镇龙峰村承包了480亩农田,进行农作物种植。期间,四人共结欠原告麦种、农药等款93533元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诿,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5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兴凤、池建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农药、化肥及种子的个体经营者,被告郑兴凤与周立玉系夫妻关系,周作亮系郑兴凤与周立玉的儿子,被告池建英系周作亮的妻子。2013年至2014年,周立玉、周作亮及二被告因承包农田进行农作物种植缺少资金,向原告赊购农药、化肥及麦种。其中:2013年6月至7月被告郑兴凤经手向原告赊购农药、化肥,共计结欠原告货款33570元,后支付7669元,尚余25901元未能支付;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被告郑兴凤经手向原告赊购麦种、麦封,共计结欠原告货款2982元,周立玉经手向原告赊购麦种、麦封,共计结欠原告货款24850元,周作亮向原告赊购复合肥,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5360元,池建英经手向原告赊购麦封、尿素,共计结欠原告货款24440元。后周立玉、周作亮及二被告未能支付所欠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导致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周立玉、周作亮及二被告签名的收货清单、本院从公安信息网摘抄的周立玉、周作亮及二被告的户籍信息和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及周立玉、周作亮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及周立玉、周作亮系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田进行农作物种植,期间共计结欠原告货款93533元的事实(其中被告郑兴凤经手结欠原告货款28883元,周立玉经手结欠原告货款24850元,周作亮经手结欠原告货款15360元,池建英经手结欠原告货款24440元),对上述所欠款项,二被告及周立玉、周作亮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兴凤、池建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秋荣支付货款人民币935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兴凤、池建英负担,于给付履行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2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周忠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童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