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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宇诉与被告王朝荣、郑传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宇,王朝荣,郑传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47号原告陈宇,男,其余略。被告王朝荣,男,其余略。被告郑传丽,女,其余略。原告陈宇与被告王朝荣、郑传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宇和被告王朝荣、郑传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宇诉称:2014年1月6日,我与被告王朝荣协商一致,将我所有的罗宽林场林木出卖给王朝荣,并签订《转卖合同》,签合同时郑传丽未在场,我与王朝荣约定林木总价款为142万元,采伐之前王朝荣先付50万元,2014年1月13日付款20万元,余款待王朝荣采伐林木一半数量时付清,但直到2014年4月中旬王朝荣把林木采伐完,都没有将余款给付给我。之后,在我催促下,王朝荣又支付了一部分欠款,2014年6月19日,我与王朝荣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确认已付款项为80万元,欠款62万元加借款共66万元未付,付款分两次,王朝荣拉完罗宽林场已伐林木后先付给我22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两个半月内付清最后的44万元,王朝荣于2014年7月底拉完罗宽林场已砍伐林木,但时至今日,王朝荣欠款66万元没有按约定付清。其间,在签订《补充协议》时,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王朝荣用以郑传丽姓名购买的、位于安龙县洒雨镇谷子山林场的林木作抵押担保,并将谷子山林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原件交给我作抵押担保,用谷子山林场作抵押时,我知道谷子山林场是属于王朝荣和郑传丽的,当时郑传丽未在场,也没有签字,我不知道王朝荣与郑传丽是否离婚,只是看见他们经常在一起,且出卖罗宽林场林木的部分款项是被告郑传丽收取的,所以郑传丽也应该承担清偿责任。综上,现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买卖合同欠款66万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和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为止。原告陈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陈宇向戈塘镇人民政府购买罗宽林场杉木的事实。2、《转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月6日原告陈宇将罗宽林场杉木转卖给被告王朝荣的事实,以及约定的付款方式。3、《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陈宇与被告王朝荣双方确认已付款项为80万元,欠款62万元加借款共66万元未付,付款方式以及被告王朝荣用洒雨谷子山林场作抵押的约定。4、《出售杉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郑传丽以其名义购买谷子山林场杉木的事实。被告王朝荣质证意见:对1号、2号、3号、4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郑传丽质证意见:对1号、2号证据,不清楚;对3号证据,我不知道他们是怎样用我的林场作抵押的;对4号证据,无异议。被告郑传丽辩称:该案与我无任何关系,我不承担任何责任。我与被告王朝荣已经离婚,我不知道他与原告陈宇之间是怎样发生买卖关系的,我也不知道被告王朝荣用我的谷子山林场进行抵押,谷子山林场是我自己出资购买的,属于我个人的。被告郑传丽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被告王朝荣辩称:我自己一人承担偿还责任,原告陈宇所述林木买卖的经过属实,但发生买卖关系只是我和陈宇之间的事情,当时我与郑传丽已经离婚,买卖关系与郑传丽无关。所欠原告的购买林木款62万元是事实,加上欠款4万元,合计我应付原告的款项为66万元。但因为无钱给付,所以我伪造了一个假的砍伐证作为抵押,之后又用郑传丽购买的谷子山林场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但是郑传丽不知道这件事情。目前我被刑事拘留,待我刑满后出来,想办法偿还原告,如果坐牢,我就不偿还。被告王朝荣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宇于2013年1月28日通过竞标的方式,向戈塘镇人民政府购买了戈塘镇国有林场罗宽林场,2013年2月6日,被告王朝荣、郑传丽经登记离婚。2014年1月6日,原告陈宇与被告王朝荣协商,将自己购买的罗宽林场转卖给被告王朝荣,双方当天签订《转卖合同》,签合同时被告郑传丽未在场,双方约定林木总价款为142万元,采伐之前被告王朝荣先付50万元,2014年1月13日付款20万元,余款待被告王朝荣采伐林木一半数量时付清,但直到2014年4月中旬被告王朝荣把林木采伐完,都没有支付余款给原告陈宇。之后,在原告陈宇的催促下,被告王朝荣陆续支付了部分林木款。2014年6月19日,原告陈宇与被告王朝荣经结算,确认被告王朝荣已付款项为80万元,尚欠林木款62万元,加上被告王朝荣向原告陈宇借款4万元,被告王朝荣共计欠原告陈宇的款项为66万元,双方遂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欠款分两次付清,为保证协议履行,被告王朝荣未经被告郑传丽同意就用郑传丽所有的洒雨镇谷子山林场的林木作抵押担保,当时被告郑传丽未在场,事后也未予追认。但时至今日,被告王朝荣所欠原告陈宇的欠款66万仍分文未付。原告陈宇遂于2015年1月30日持上述请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宇、被告王朝荣、郑传丽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陈宇提供证据在卷证明,上述证据经庭举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朝荣所欠原告陈宇的欠款为66万元,被告王朝荣已表示认可,但未按约定履行清偿欠款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陈宇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朝荣未经郑传丽同意用郑传丽所有的洒雨镇谷子山林场的林木作抵押担保,且被告郑传丽未在场签字认可,事后也未予追认,故该抵押担保行为是无效的。被告郑传丽在原告陈宇、被告王朝荣协商罗宽林场的买卖事宜时已经与被告王朝荣登记离婚,未参与原告陈宇和被告王朝荣之间的林木买卖活动,原告陈宇也无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共同购买或被告王朝荣对谷子山林场享有产权,故对原告陈宇诉请被告郑传丽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郑传丽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陈宇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朝荣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和罚息,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可以支持。据此,本院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朝荣偿还原告陈宇欠款66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陈宇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郑传丽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朝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罗 勇代理审判员  罗益贵人民陪审员  刘继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美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