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支行与马省格、段小芬、刘付群、平乡县天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支行,住所地平乡县。负责人王永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清国,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锋,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马省格,女,汉族,1967年1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平乡县人,现住本村。被告段小芬,女,汉族,1972年8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平乡县人,现住本村。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时志勇,男,汉族,1971年7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平乡县人,系被告马省格弟弟、被告段小芬丈夫,现住本村。被告刘付群,男,汉族,1950年3月27日出生,平乡县人,现住本村。被告平乡县天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平乡县郑周天村西田付村乡中西北侧。法定代表人张献龙,该社负责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支行诉被告马省格、段小芬、刘付群、平乡县天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天府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清国、孔祥锋、被告段小芬及其与被告马省格共同委托代理人时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付群、平乡县天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省格于2009年8月15日在原告银行贷款10000元,由被告段小芬、刘付群、平乡县天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提供保证担保,用途为大棚菜,于2011年2月12日到期,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欠原告贷款本金9552.88元及利息3326.57元未还。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552.88元及利息3326.57元(截止到2014年6月17日),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马省格、段小芬辩称,2009年,被告在农行贷款建蔬菜大棚。2010年8月14日,因和郑周天村委会有协议,由村委会把钱归还农行。后村委会在本人没去的情况下,用农户的名义贷款,被告对该事件不承担法律责任,应由张献龙本人承担。根据民诉法第90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民诉法第58条第四款的规定,张献龙是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刘付群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4日止,被告马省格可以在人民币10000元的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此期间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1年2月14日;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被告马省格申请用款,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记录为借贷关系产生和消灭的依据。营业柜台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相关凭证为准,其余自助借款渠道的借款(还款)及要素以贷款人的业务系统形成的电子记录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7.9%;原告根据借款凭证约定的时间,将借款金额划入被告马省格在原告处开立的惠农卡账户;被告应妥善保管惠农卡、密码、和个人信息。凡与原告惠农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被告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被告段小芬、刘付群、天府合作社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15日将贷款10000元划入被告马省格惠农卡账户上。原告提交被告马省格的惠农卡系统交易明细显示:2010年8月14日,被告马省格的涉案惠农卡现存10120元,转账还贷款10119.48元,同日又通过张现龙转账电话借款10000元。之后,被告马省格一直没有清偿。截止到2014年6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52.88元及利息3326.57元未还。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四被告偿还贷款。2012年12月6日,原告撤回了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被告马省格惠农卡交易明细、张献龙转账电话交易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马省格应当在贷款到期时按约清偿原告贷款本息,被告段小芬、刘付群、天府合作社也应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省格辩称,“2009年贷款后,将惠农卡交给郑周天村委会。后与郑周天村委会达成协议,该贷款由村委会偿还。2010年8月14日,郑周天村委会偿清了该笔贷款的当天,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又通过我的惠农卡贷款10000元,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责任”。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是在原被告之间设定的,被告马省格与村委会达成的协议,未经原告同意,对原告不生效。原告提交被告马省格的惠农卡系统交易明细显示:2010年8月14日,通过银行自助系统,被告马省格的惠农卡上又发生一笔借款10000元的交易。被告马省格虽辩称其没有办理过借款手续,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及被告马省格代理人的陈述,应视为被告马省格本人或其授权实施,其民事责任仍应由被告马省格承担。因此,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该笔贷款不合法、存在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省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支行贷款本金9552.88元及利息3326.57元(该利息计算到2014年6月17日),2014年6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利率7.9%上浮50%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二、被告段小芬、刘付群、平乡县天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锋人民陪审员 宋桂龙人民陪审员 李彐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红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