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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执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毕宜军与淮安启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宜军,淮安启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1649号申请执行人毕宜军,退休职工。被执行人淮安启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淮安工业园区淮海南路以西、北环路以北。法定代表人曾诚,该公司董事长。毕宜军与淮安启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浦商初字第08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淮安启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愿代宿迁启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毕宜军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2.4万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4年9月8日),本息合计32.4万元,该款于2014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如果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毕宜军有权申请执行全部款项中未履行部分,并要求淮安启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未履行部分的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9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若部分履行的,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顺序清偿债务),案件受理费3312.5元由淮安启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因淮安启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毕宜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淮安启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房产已被法院多次查封。公司法定人下落不明,公司已处于歇业状态,权利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保全的房屋、车辆外,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商初字第08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商东雷审 判 员  杨汉伟代理审判员  程冲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晨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