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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燕广付、燕自营、燕自高、燕炳召、燕自保、燕彩云、燕自龙与孙勇、王红霞、孙贵跃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广付,燕自营,燕自高,燕炳召,燕自保,燕彩云,燕自龙,孙勇,孙贵跃,王红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443号原告燕广付,男,194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苗店镇张营村张营。原告燕自营,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苗店镇张营村张营。原告燕自高,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苗店镇张营村张营。原告燕炳召,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苗店镇张营村张营。原告燕自保,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原告燕彩云,女,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河南省社旗县苗店镇兴苗路。原告燕自龙,男,1977年1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苗店镇张营村张营。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李卓,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勇,男,199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张店镇曾庄村杜庄。被告孙贵跃,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孙勇父亲。被告王红霞,女,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孙勇母亲。被告方委托代理人王小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燕广付、燕自营、燕自高、燕炳召、燕自保、燕彩云、燕自龙诉被告孙勇、王红霞、孙贵跃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权利、义务告知文书和开庭传票,追加必要当事人后,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李卓,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4年11月28日16时10分许,被告孙勇骑两轮电动车在油田大庆路东区加油站西100米处将正常行走的苗玉秀撞倒后逃逸,致使延误抢救时机,导致苗玉秀死亡,经河南南阳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孙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勇在公安机关的大力侦办下投案,至今,被告方未对原告作出任何赔偿;原告燕广付与苗玉秀长期在油田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相应费用。原告人均系死者苗玉秀的近亲属,被告孙贵跃、王红霞系被告孙勇父母,因被告孙勇未成年,现原告方请求由被告方向其赔偿医疗费3848.28元,死亡赔偿金341480.3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诉讼费。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出示证据为:1、原告方的户口本和社旗县苗店镇新张营村民委员会及张太付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原告方身份关系证明,以证明原告燕广付系苗玉秀丈夫,原告燕自营、燕自高、燕炳召、燕自保、燕彩云、燕自龙系苗玉秀子女。2、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的第2014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记载:事故经过为:2014年11月28日16时10分许,孙勇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油田大庆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大庆路东区加油站西100米(甄庄)处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苗玉秀发生刮蹭,造成苗玉秀摔倒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30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勇驾车逃逸。于2014年12月15日投案自首。事故原因为:孙勇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未迅速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勇负事故全部责任。3、河南南阳市油田总医院出具的急诊病历、死亡记录、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票据及收费明细各一份,记载:患者苗玉秀,2014年11月28日16时55分就诊治疗,约40分钟前,路人发现患者倒在马路中间,呼之不应,深度昏迷,头颅枕部头皮下血肿5*3cm,初步诊断为急性脑出血,脑疝形成,重度颅脑外伤?高血压病3级。出院诊断: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经抢救无效死亡,于2014年11月29日出院。医疗费共3848.28元。4、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出具的(豫油)公(刑)鉴(尸)字(2014)1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记载:检验时间2014年11月30日,送检单位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对象死者苗玉秀,分析意见为:苗玉秀应系钝性外力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5、租房协议一份(复印件),记载:出租人董国庆,承租人燕广付,约定出租人将位于油建的房屋租给燕广付居住,租赁期间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每月租赁费200元。6、河南石油勘探局五一社区服务中心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记载:自2013年3月18日起苗玉秀、燕广付夫妇在该社区居住。7、南阳市信诚物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记载:该公司住所地为南阳市百里溪路234号,法定代表人燕炳召,经营办公洁具等用品。于2009年5月20日成立。被告方辩称:事故发生时苗玉秀并未在人行道内靠路边行走,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孙勇系未成年人,不具有认定逃逸的主观条件,事故调查处理部门却认定孙勇存在驾车逃逸行为,而该行为认定属成年人的判断标准,该标准不能适用于孙勇,当时,孙勇只是暂时离开现场寻求其父母的帮助,因此,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失公正,应当改为苗玉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河南南阳市油田总医院于2014年11月28日16时55分接诊苗玉秀,该医院的入院记录的时间是当日的20时03分,该期间长达三个小时无施救措施的记录,该医院应对苗玉秀的死亡也应负担责任。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出具的(豫油)公(刑)鉴(尸)字(2014)0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作出的分析苗玉秀因系钝性外力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意见,属推定的结果,与该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不确定;苗玉秀已达68岁,患高血压等多种疾病,原告方又不同意对尸体解剖检验,该尸检意见存在不确定性,应当重新鉴定其死因。原告请求的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赔偿标准缺乏事实根据,死者系农村户籍,原告方出具的相关证据,其证明力不足,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被告方出示了庭审前申请本院到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调取的该交通事故部分档案材料,具体为:1、2014年12月15日对孙贵跃的询问笔录一份,孙贵跃主要陈述:2014年12月6日,当地派出所民警到孙勇住处查找孙勇未果后,孙勇奶奶联系在外地打工的孙贵跃于2014年12月11日回家,帮助找寻孙勇,当月13日带孙勇到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投案。2、2014年12月15日对孙鹏飞的询问笔录一份,孙鹏飞主要陈述:2014年11月28日16时10分左右,孙鹏飞一同各骑一辆电动两轮车,从住处沿大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东区加油站西边,过了桥以后再往西一点,孙鹏飞在前,孙勇在后,听到后面有响声,回头看见孙勇与一位老太太都摔在路上,位于道路北侧,距路沿约一、两米处,孙勇从地上爬起来抱着老太太,围观的人较多,有人说打了报警电话,另有人对孙鹏飞和孙勇说“快叫你家里人来”然后,孙勇、孙鹏飞离开了事故现场。3、2014年12月4日对何四忠的询问笔录一份,何四忠主要陈述:知道2014年11月28日16时10分左右在东区加油站西边发生的交通事故,当时,本人在现场旁边的诊所里,看到一位老太太躺在地边上,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在地上,一位一、二十岁小伙子蹲在地上抱着老太太,期间,在现场的一位五十来岁的人说,娃,你赶紧拿钱给人家看病,然后,那小子就骑着电动自行车走了,后来,救护车来把老太太拉走了。4、2014年11月28日对逑志刚的询问笔录一份,逑志刚主要陈述:知道2014年11月28日16时10分左右在东区加油站西边发生的交通事故,当时,本人驾驶铲车加油途径事故现场,看到一位老太太坐在地边上,一位一、二十岁小伙子蹲在地上扶着他。本人加完油,回到事故现场,看到有两三个小伙子拉着刚才蹲在地上的小伙子,连拉带推的,然后,那小子就骑着电动自行车走了,后来,救护车来把老太太拉走了。5、2014年11月28日和30日对李琛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李琛主要陈述:孙勇和我都在油田“家全居”酒店上班,2014年11月28日16时15分许,本人骑电动自行车经过事故现场,看到孙勇蹲在地上,手扶着受伤的老太太的头部,我看他很无助,可怜兮兮的,就用手机帮他打了120,我当时问孙勇怎么回事,孙勇回答骑电动自行车碰倒老太太了。旁边有两个女同志说,娃,你赶紧回家拿点钱,给你家人说说,带人家看病,孙勇就趁机骑着电动自行车离开了现场。6、2014年12月13日和15日对孙勇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孙勇主要陈述:我于2014年11月28日16时10分许,我和同村的朋友孙鹏飞分别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大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发生处,路边堆的沙堆、石子,路上车多、人也多,我为了躲避车辆,我的车辆左侧把前方一位步行的老太太撞倒了。我从地上站起来,看见老太太躺在地上,本人赶紧过去把老太太抱起来问有没有事,老太太没有理会,围观的人说,小伙子,你快回家拿钱给老太太去医院检查一下,我就起来驾驶电动自行车原路返回家了。我对法医鉴定无异议。7、河南南阳市油田总医院的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各一份,主要记载:患者苗玉秀,2014年11月28日16时55分就诊治疗,约40分钟前,路人发现患者倒在马路中间,呼之不应,深度昏迷,头颅枕部头皮下血肿5*3cm,初步诊断为急性脑出血,脑疝形成,重度颅脑外伤?高血压病3级。于2014年11月29日17时56分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死亡诊断:1、中枢性呼吸循环衰,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脑疝晚期。8、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出具的(豫油)公(刑)鉴(尸)字(2014)0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记载:检验时间2014年11月30日,送检单位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对象死者苗玉秀,分析意见为:苗玉秀应系钝性外力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为:事故责任认定,对死者的鉴定意见及按何身份确定赔偿金标准。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对方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所证明的与死者的身份关系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争议,其身份证、户口本及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为证明死者生前虽为农村户籍但长期居住在城镇区域,出示了租房协议、居住证明及子女在城镇从事工作的营业执照,被告方提出真实性、关联性异议,鉴于该组证据所证明的居住情形不够具体明确,租房合同的相对方未出庭证明,租房地与居住证明及营业执照的关联性不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方为证明被告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出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方提出结论依据不足,请求重新确认事故责任,鉴于该反驳意见未出示相关新证据支持,本院采信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方为证明苗玉秀受伤后的治疗过程、死亡原因、医疗费用,出示的急诊病历、死亡记录、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票据及收费明细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提出异议,鉴于被告方的反驳性异议无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为证明苗玉秀因伤死亡的事实、出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方提出不真实的异议,请求重新鉴定,鉴于被告方对该鉴定意见未提出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且该鉴定意见与相关医疗机构的死亡结论相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方申请的重新鉴定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方申请本院从事故处理部门调取的事故档案材料,经质证,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苗玉秀于1948年1月3日出生。原告燕广付与苗玉秀系夫妻关系,系河南省社旗县苗店镇张营村居民,生育子女燕自营、燕自高、燕炳召、燕自保、燕彩云、燕自龙。事故前,苗玉秀夫妇到河南油田石油勘探局区域投靠子女生活。被告孙贵跃、王红霞系被告孙勇的父母。事故前,被告孙勇在河南油田石油勘探局区域的“家全居”酒店务工。2014年11月28日16时10分许,被告孙勇与同村的孙鹏飞分别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油田大庆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大庆路东区加油站西100米(甄庄)处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苗玉秀发生刮蹭,造成苗玉秀摔倒受伤,被告孙勇在搀扶不起苗玉秀,询问苗玉秀伤情不答后,遂丢下苗玉秀离开事故现场。事故发生不久,与被告孙勇同在“家全居”酒店务工的李琛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当日16时55分左右,苗玉秀由河南南阳市油田总医院接诊救治,初步诊断为急性脑出血,脑疝形成,重度颅脑外伤,高血压病三级,次日17时56分,苗玉秀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原告方共支付医疗费3848.28元,该医院对苗玉秀的死亡诊断为:1、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脑疝晚期。2014年11月30日,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对苗玉秀的死亡进行法医学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苗玉秀应系钝性外力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被告孙勇逃离事故现场后,因其父母在外地务工,便躲避在其近亲属处。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初步确定被告孙勇系该事故肇事人后,被告孙勇居住地的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12月6日联系了被告孙勇的爷奶,被告孙贵跃夫妇于2014年12月11日从务工地回家,找寻到被告孙勇后,于当月13日陪同被告孙勇到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接受调查、处理。该事故经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调查后,对该事故原因判断为:孙勇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未迅速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为:孙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本院认为:被告方质疑公安机关事故调查处理部门作出的由孙勇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鉴于该认定所依据的材料已经事故调查处理部门采用,调查材料所证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并未出示相关推翻该事实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证明力;况且:1、被告孙勇系车辆驾驶人,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至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期间长达15天,明显存在逃避事故责任追究的意图;2、因逃离事故现场的违法行为,负有现场痕迹维持不足的责任;3、事故发生时,被告孙勇已接近16周岁,且已务工,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协助救助受害人接受公安机关予以处理的属于较一般的行为准则,孙勇的心智亦具备,要求其做到,亦非责难。公安机关事故调查处理部门对该情形予以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采信。原告燕广付与苗玉秀系夫妻,原告燕自营、燕自高、燕炳召、燕自保、燕彩云、燕自龙系苗玉秀子女,原告当事人均为苗玉秀的近亲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方为该事故的赔偿权利人。被告孙贵跃、王红霞系被告孙勇的父母,结合被告孙勇已务工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孙勇、孙贵跃、王红霞为该事故的赔偿义务人。被告方所质疑的医疗机构对苗玉秀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质疑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对“苗玉秀应系钝性外力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的法医学鉴定意见,并请求重新鉴定,鉴于被告方对该鉴定意见未提出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且该鉴定意见与相关医疗机构的死因诊断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事故造成了苗玉秀死亡的情形予以采信。原告方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苗玉秀的相关赔偿金,鉴于苗玉秀生前系河南省社旗县苗店镇张营村居民,并非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苗玉秀也仅是到河南油田石油勘探局区域投靠子女生活而形成的短期居住,原告方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河南油田石油勘探局区域属苗玉秀的经常居住地,且事故发生时苗玉秀已达66岁,无证据证明其在河南油田石油勘探局区域存在劳动收入,故苗玉秀的相关赔偿金应按其在河南省社旗县苗店镇张营村的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方请求赔偿的医疗费3848.28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341480.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应为:1、苗玉秀因伤住院医疗,已支付医疗费3848.28元,相关病例、证明和有效票据相互印证,本院确认;2、计算苗玉秀的丧葬费为河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的一半,为:37958元÷2=18979元;3、苗玉秀死亡时已达66岁,其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标准,计算14年,为:9416.10元×14年=131825.40元;4、苗玉秀因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所导致的精神痛苦客观存在,结合原告方的收入、消费状况及被告方的事故责任,本院对原告方请求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确认各项赔偿金合计为204652.68元,由被告孙勇、孙贵跃、王红霞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贵跃、王红霞、孙勇向原告燕广付、燕自营、燕自高、燕炳召、燕自保、燕彩云、燕自龙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04652.68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2元,由原告方负担1832元,被告方负担4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俊凡审 判 员  贾 震助理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林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