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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庹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庹某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396号原告庹某某,女,住临澧县。被告胡某,男,住临澧县。原告庹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庹某某、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共同生活在一起,2006年农历9月14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某,现年8岁。2010年4月2日,原、被告在临澧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告在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某由被告抚养。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庹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实,原、被告结婚近10年,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胡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案在开庭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庭审陈述一致的内容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2005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农历9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某。2010年4月2日原、被告在临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5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庹某某与被告胡某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较好,双方虽自2014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庹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庹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碧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 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