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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7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文卿与王中强、张五岭、王林、方黎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文卿,王中强,张五岭,王林,方黎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743-1号申请执行人赵文卿,住河南省巩义市。被执行人王中强,住河南省巩义市。被执行人张五岭,住河南省巩义市。被执行人王林,住河南省巩义市。被执行人方黎颖,住河南省巩义市。赵文卿与王中强、张五岭、王林、方黎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二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一、被告王中强、张五岭、王林、方黎颖偿还原告赵文卿借款62万元,并支付本金45万元自2009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原告赵文卿在14.2万元借款及以本金14.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范围内,对巩义市交警队家属楼7单元1楼西户的房产所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原告赵文卿在12万元借款及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范围内,对巩义市交警队家属楼7单元1楼西户的房产所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原告赵文卿在18.8万元借款及以本金18.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范围内,对巩义市宇华中央名苑8号楼3单元2楼东户205室的房产所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就上述第三项判决不足清偿的部分原告赵文卿对被告方黎颖名下豫AJD9**号比亚迪车所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方黎颖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王中强、张五岭追偿;六、被告王林在上述二、三、四项不足清偿部分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林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中强、张五岭追偿。案件受理费114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均有被告王中强、张五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王中强、张五岭、王林、方黎颖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赵文卿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林名下银行存款4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胜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延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