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杨判与李晔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杨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判,李晔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杨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206号原告杨判,男。委托代理人贾颖慧,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丹,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晔华,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印太,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张杨,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勇,男,该公司经理。原告杨判与被告李晔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被告杨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判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颖慧、被告李晔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杨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氏公司)经理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判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李晔华驾驶被告杨氏公司所有的冀Fxx**号出租车载着原告杨判行驶至涞源县某某路某某加油站东侧路段时,因郭某某驾驶冀Fxx**号小型普通客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两车发生追尾事故。致被告杨氏公司所有的冀Fxx**号出租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搭乘冀Fxx**出租车,双方建立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晔华违反了对乘客的安全保障义务,构成违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金、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为城镇居民。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李晔华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对该事故原告无责任。3、原告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证实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12日,住院19天。原告需要休息,避免剧烈运动,不适随诊。4、原告医疗费票据两张,医疗费用5433.96元。5、护理人员为原告父亲杨某某,提供原告父亲户口本身份证,证实原告父亲为城镇居民。原告依据2014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两张,一张180元,一张5253.96元,共计5433.96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按照每天61.8元,护理费1174.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9天,每天100元。共计1900元。4、营养费,每天15元,住院19天,共计285元。5、误工费分两项。住院19天每天61.8元,共计1174.2元;根据出院医嘱,原告需要休养,主张90天,每天61.8元,共计5562元。误工费共计6736.2元。赔偿数额总计15529.36元。举证期间已提交复印件,现当庭提交原件。被告李晔华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争议,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李晔华当庭提交证据:1、被告李晔华为原告杨判缴纳3500元住院押金的证明一份。2、被告李晔华与杨氏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属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合理合法赔偿。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间接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提交证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单一份、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单投保车辆清单一份,证实冀F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杨氏公司辩称:该车挂靠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不赔付部分,由出租车司机李晔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氏公司提供证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单一份、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单投保车辆清单一份,证实该公司为冀Fxx**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5时许,郭某某驾驶冀F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某某加油站东侧路段时与原告杨判乘坐的被告李晔华驾驶的冀Fxx**号出租车发生追尾相撞,致原告杨判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涞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8天,后于2014年12月12日出院。原告医疗费5433.96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杨某某护理。此次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司机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判和冀Fxx**出租车司机李晔华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晔华已付原告杨判住院押金3500元。被告杨氏公司为冀Fxx**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单及道路客运承运人保单的时间均为2014年7月2日-2015年7月2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李晔华驾驶的冀Fxx**号出租车系被告杨氏公司所有。原告杨判乘坐其出租车,双方之间形成了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李晔华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原告杨判在乘坐出租车期间,由于郭某某驾驶的冀Fxx**小型普通车辆与该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杨判身体受到伤害。根据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机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晔华和原告杨判不承担责任。本案系出租汽车运输合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原告杨判作为乘客受到伤害,其有权选择最有利自己的方式获得赔偿。原告杨判选择按合同违约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因冀Fxx**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杨判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医疗费共计5433.96元;2、护理费:原告父亲杨某某对原告护理18天,杨某某系城镇居民,按照2013年河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每天61.8元。61.8元/天×18天=1112.4元;3、误工费:原告杨判系城镇居民,按照2013年河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每天61.8元。61.8元/天×18天=111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住院18天,50元/天×18天=900元;5、营养费:参照《解释》24条规定,15元/天×18天=240元。上述五项费用合计879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被告李晔华为原告垫付的35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李晔华,剩余5299元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杨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李晔华为原告杨判垫付的医药费3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判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5299元;三、驳回原告杨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晔华承担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承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嫱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