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民初字第3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民初字第3459号原告牛某某,女,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正月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1997年9月23日婚生儿子刘某甲,1998年4月8日原、被告在鲁河婚��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农历九月在被告家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1997年9月23日婚生儿子刘某甲,1998年4月8日原、被告在鲁河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不错,原告说双方经常吵架不是事实,被告对原告及孩子都很关心。现在孩子已十七八岁,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夫妻感情。原、被告没有什么大的矛盾,感情还算不错,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7年9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刘某甲,1998年4月8日原、被告在鲁河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4年因琐���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建立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应增进沟通,彼此信任,只要双方互谅互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夫妻感情,二人仍有和好希望,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燕代理审判员 刘世虎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