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申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国君与被申请人王丽萍、王爱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国君,王丽萍,王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国君,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临钢二区*号楼*单元**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丽萍,女,1962年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广宣街百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爱军(又名王小军),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百纺小区*号楼*单元***室。张国君与王丽萍、王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做出的(2013)临民终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国君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国君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丽萍原为夫妻关系,后于1992年离婚,离婚时所生子张伟随王丽萍共同生活。2012年10月,因张伟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王丽萍无力承担给受害人的全部赔偿费用,故与申请人协商由申请人出具部分赔偿款。取得一致意见后,王丽萍委托其弟王爱军代其从申请人处取走90000元现金用于赔付受害人。但二被申请人并未把该款用于对受害人的赔偿。经协商,当时共赔付受害方250000元整,其中163000元系由张伟通过朋友筹措,由于二被申请人未将90000元款用于赔偿,所以申请人不得已又筹集87000元补足差额。事结后,申请人向二被申请人追偿,被申请人只归还了3000元,其余未付。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对本案性质的认定是错误的,本案是不当得利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法院单凭王爱军的借条认定,隐瞒再审申请人的举证材料不合法。本院认为,1、原审法院基于被申请人王爱军出具的借条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及王爱军经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承担不利后果,认定张国君持有的王爱军出具的借据真实有效,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2、再审申请人张国君主张本案是不当得利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因张国君主张权利所提供的主要证据为王爱军出具的借据,结合张国君提供的其他证据,无法对借据的成因做出断然的结论。在现有证据下,张国君主张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不能成立。3、关于被申请人王丽萍在本案中的责任。虽然张国君借款给王爱军是应王丽萍的要求,但借条上签字的是王爱军并非王丽萍,款也是由王爱军拿走,张国君主张由王丽萍还款无法律依据。且借款是应王丽萍要求并未得到王丽萍本人的认可。综上,张国君申请本案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国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晶审 判 员 门 华代理审判员 孙成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要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