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XX军与被告张云萍、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山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王云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军,张云萍,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王云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23号原告XX军,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广灵县人。委托代理人曹捷,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广灵县人。(系原告XX军之子)委托代理人白月琴,女,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广灵县人。(系原告XX军之妻)被告张云萍,女,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广灵县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桃园北路**号铭鼎国际*层。负责人马跃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耀华,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层。负责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云斌,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屏山县人。原告XX军与被告张云萍、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山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王云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XX军于2014年12月1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军的委托代理人曹捷、白月琴,被告华泰财保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萍、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王云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军诉称,2014年6月9日8时10分许,被告张云萍驾驶晋A32Z**号小型轿车,沿原201省道南蕉山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至八角地村2#台道班北线008号电杆西35米处,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王云斌驾驶的大运牌二轮摩托车(吉佐子巫乘坐)相撞后,大运牌二轮摩托车倒地滑行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XX军驾驶的邦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王云斌、XX军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云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云斌、XX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XX军被120救护车送到广灵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原告因耳聋嘴歪继续在大同、北京和广灵县中医院治疗。经山西省浑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张云萍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保山西分公司和被告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综上,原告方请求判令:被告张云萍、华泰财保山西分公司、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418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225元、护理费215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摩托车损失费650元,以上共计94348.36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XX军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当事人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及缴费发票计4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晋A-32Z**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保山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被告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广灵县人民医院①诊断证明书②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体温记录单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及清单、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④收费单,用以证明原告XX军在广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用。4、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北京天坛医院、广灵县中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XX军支出门诊医疗费用。5、山西省浑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XX军的损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及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6、广灵县天泽农牧有限公司工资表及证明,用以证明原告XX军于2013年12月担任该公司经理,月工资6000元。7、山西万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XX军之妻白月琴在该公司工作。8、统一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XX军摩托车损失623元。9、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XX军支出交通费用。被告张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华泰财保山西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责任认定,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及原告XX军的伤残等级鉴定均无异议。因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约定免赔情形,故其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另外,因被告王云斌系本案的另一侵权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王云斌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且其公司提出追加王云斌为共同被告;另根据《保险法》及交强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其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华泰财保山西分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无异议;如本案事故不存在责任免除情形,其公司愿就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合理费用按3/7比例赔付,另外,因其公司不属本案的侵权方,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被告王云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本院收到其邮寄的答辩意见称,此次事故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原告XX军亦未提交证明证实受伤与王云斌有关,故被告王云斌认为其与原告XX军在本案中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8时10分许,被告张云萍驾驶晋A32Z**号小型轿车,沿原201省道南蕉山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至八角地村2#台道班北线008号电杆西35米处,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被告王云斌驾驶的大运牌二轮摩托车(吉佐子巫乘坐)相撞后,大运牌二轮摩托车倒地滑行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XX军驾驶的邦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王云斌、XX军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云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云斌、XX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XX军被送到广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诊治于广灵县人民医院、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北京天坛医院、广灵县中医院,经诊断为急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住院15天;经山西省浑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XX军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晋A32Z**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保山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被告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及缴费发票,广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体温记录单、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及清单、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收费单,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北京天坛医院、广灵县中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山西省浑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云萍驾驶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与驾驶摩托车的被告王云斌相撞后,致王云斌驾驶的摩托车倒地滑行与原告XX军驾驶的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XX军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云萍负主要责任,原告XX军、被告王云斌负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云萍、王云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被告张云萍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保山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华泰财保山西分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部分,亦由被告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按责任比例对原告予以赔付;本案另一侵权人被告王云斌,因其驾驶的摩托车未予登记,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华泰财保山西分公司对原告XX军的损失先予赔偿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有利于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的赔偿。参照山西省相关统计数据,结合本案证据材料,对原告XX军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方提供广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体温记录单、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及清单、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收费单,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北京天坛医院、广灵县中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计款14186.36元,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且经审核均系正规票据,应予确认。2、误工费:原告方提供广灵县天泽农牧有限公司工资表及证明,用以证明原告XX军月工资6000元;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XX军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予支持;故该费用计算为6000元/月4月=24000元。3、护理费:原告方主张2150元,被告华泰财保山西分公司亦无异议,应予确认。4、交通费:结合原告XX军实际住院及作鉴定情况,该费用酌定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方均主张225元,符合有关规定,应予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XX军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该项费用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2456元20年10%=44912元;7、精神抚慰金:依据相关规定确定为5000元;8、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10、财产损失,原告XX军提供统一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失623元,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注明“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故车辆损失已实际造成,该项费用酌定为600元。综上,原告XX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798.36元。以上款项,被告华泰财保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44912元、护理费21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7662元;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36.3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636.3670%=3245.45元,剩余1390.91元由原告XX军、被告王云斌负担,因原告未要求被告王云斌赔偿,故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XX军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766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XX军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245.45元。三、驳回原告XX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承担3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126元,原告XX军承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宏人民陪审员 白宏萍人民陪审员 王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雪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