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彭×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4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男,27岁(1988年4月2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被羁押,4月26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5月1日执行完毕,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彭×在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餐厅后厨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杨×发生纠纷,后持刀将杨×左前臂砍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彭×于2015年1月22日被抓获。作案工具已收缴。另查明,被告人彭×已与被害人杨×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重点人员处置指令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条,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人王×1���证言,证人杜×、李×1、王×2、刘×、董×、方×、李×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的陈述,被告人彭×的供述、辨认笔录、身份证明材料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对被告人彭×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彭×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晨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