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海峰、林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海峰,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65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海峰(海军),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于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清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一弟),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于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清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海峰、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融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海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海峰,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林某为赚取差价,在福清市龙田镇春光医院门口以每克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郑学焰(另案处理)购买重约4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将所购毒品分装用于贩卖。2、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林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福清市龙田镇星星公寓楼下,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3、2014年10月末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林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福清市龙田镇星星公寓楼下,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4、2014年11月1日晚上,被告人陈海峰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福清市江镜镇邮政局门口,以每克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重约4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林某。5、2014年11月4日晚上,被告人陈海峰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福清市江镜镇邮政局门口,将重约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每克人民币100元的价格、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以每粒人民币2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林某。2014年11月5日,福清市公安局民警在福清市龙田镇星星公寓处抓获被告人林某,并当场查扣到共重5.81克的疑似毒品七小包、麻果二粒。经福州市公安局理化检验,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林某配合公安机关在福清市江镜镇酒店村江明街艺星幼儿园门口抓获被告人陈海峰,民警从被告人陈海峰处扣押到重4.84克的疑似毒品一包。经福州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该包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海峰、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相片、毒品上缴收据、通话记录清单、甲基苯丙胺、鉴定检验报告、尿液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相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某在开庭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海峰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1.84克余、甲基苯丙胺片剂5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7.8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海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三、未随案移送的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某处扣押的砍刀一把、斧头一把、折叠匕首一把、吸管十六支予以没收。四、未随案移送的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海峰处扣押的手机二部,从被告人林某处扣押的手机三部、助力车一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五、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海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林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上诉人陈海峰提出上诉理由:其只卖过一次毒品给林某,没有在邮政局门口卖二次毒品给林某。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海峰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认定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海峰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1.84克余、甲基苯丙胺片剂5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林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7.8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林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陈海峰提出的只卖过一次毒品给林某,其没有在邮政局门口卖二次毒品给林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伟代理审判员 邱 宁代理审判员 李 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瑶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