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华民初字第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广信与尹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华民初字第0339号原告王广信,农民。被告尹明月,农民。原告王广信诉被告尹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宝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明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信诉称:2010年10月19日,被告尹明月因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将利息付至2011年10月份,再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本金或利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自2011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尹明月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被告尹明月向原告王广信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由其书写的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现金30000元正(叁万元正),期限一年(2010.10.19-2011.10.19)月息(1分5厘)借款人尹明月,担保人张玉华”。借条中手写笔记为圆珠笔笔迹;另,借条下方有用黑色笔迹书写“2011.10月还一年利息5400元”的内容。被告尹明月将借款利息付至2011年10月19日后,再未偿还本案借款本金或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借款的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尹明月向原告王广信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王广信要求被告尹明月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的逾期利息,即18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明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明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广信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8900元,共计4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尹明月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宝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 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