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吸食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2年5月2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赞、书记员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三次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马某、陆某某等人吸食毒品。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三次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马某、陆某某等人吸食毒品。1、2014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湘阴县湘滨镇自家经营的和平闸新世纪KTV包厢内,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梅某一起吸食毒品。2、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后,来到湘阴县文星镇神龙大酒店开好302房间。被告人张某某电话邀集吸毒人员马某、陆某某等4人来到神龙大酒店302房。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容留并伙同马某、陆某某等4人一起吸食毒品。在神龙大酒店容留并伙同吸食毒品后二、三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后,来到湘阴县文星镇神龙大酒店开好302房间。被告人张某某电话邀集吸毒人员马某、陆某某等3人来到神龙大酒店302房。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容留并伙同马某、陆某某等3人一起吸食毒品。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3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①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他讲已买了冰毒和麻古,并在神龙大酒店302房开好了房,要他同去吸食。他到现场后,看到房内还有张某某邀集的“七哥”、“三哥”等四人在房内。张某某拿出一小袋冰毒、麻古和吸毒工具,5人共同吸食完毕。②之后的二、三天,张某某又电话邀集他到已开好的神龙大酒店302房,他与“七哥”、“贝贝”及张某某四人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明①2015年1月份的一天,张某某电话联系他讲已在神龙大酒店302房开好了房,要他过去。他乘车到达后,看到桌上摆放了自制的吸毒工具,后又进来了3名男子,5人以“追龙”方式将麻古、冰毒共同吸食完毕。②两天后,张某某又电话联系他讲自己买了冰毒、麻古,并在神龙大酒店302房开了房,要他进去吸食毒品。他到现场时,与马某、张某某及一外地女子4人以“追龙”方式将一小包冰毒、麻古吸食完毕。3、证人梅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邀集他一起吸食毒品,二人骑车到曾某某家由张某某支付了100元的毒资,买了一小包冰毒。后返回张某某家经营的新世纪KTV包厢中共同以“追龙”方式吸食完毕。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于2015年下旬的一天晚上7、8时许,和此后的三天均在神龙大酒店开了302房,但未登记身份证,总费用应为300元,但张某某仅支付了100元。5、证人马某、陆某某、胡某某分别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6、现场勘查笔录。7、被告人张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8、湘阴县公安局分别对吸毒人员马某、陆某某、梅某、张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对张某某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书。9、本院(2012)湘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5月2日张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其到湘阴县公安局投案后,主动交代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1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及到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20日湘阴县公安局洞庭派出所干警接张某某投案电话,供述他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