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雷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女,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妨害公务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违规将面包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某路与福元路交叉口东南角人行道上卖水果,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张某某、王某某上前执行公务时,被告人雷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左手臂咬伤,并将张某某裤子右侧口袋撕烂。现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照片、诊断证明、情况说明、收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违规将面包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与福元路交叉口东南角人行道上卖水果,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张某某、王某某上前执行公务时,雷某某为抗拒执法将张某某的左手臂咬伤,并将张某某裤子右侧口袋撕烂。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已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民警张某某证实:2014年9月3日17时30分左右,其和同事王某某着警服巡逻至郑州市金水区某路与福元路交叉口时,看到东南角有一辆车牌号为豫ALXX**的面包车停在人行道卖水果,其和王某某就过去请司机把车开走,不要影响交通,一名女子(即雷某某)就找来一名男子开车,但该男子没有驾驶证且穿着拖鞋,其就说帮他们把车开到旁边,该女子把钥匙给其,之后该女子因不愿让其把车开到停车场而过来争抢钥匙,其把钥匙放在口袋内,该女子即把手伸进口袋内拿钥匙,其抓着她的手往外拿,她就在其胳膊上咬了一口,其松手后她把钥匙拿走了并把其裤子也撕破了。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与张某某的陈述一致且能相互印证。2.伤情照片及诊断证明书证实张某某的伤情及裤子右侧口袋被撕烂的情况。3.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雷佳丽已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且取得其谅解。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雷某某的身份情况。5.受案、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3日17时30分左右,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四中队民警张某某向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报警称,郑州市金水区某路与福元路交叉口东南角有人暴力阻碍执法。该局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将涉案女子雷某某当场抓获,雷某某对其阻碍执行职务案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3日17时左右,其将其车牌号为豫ALXX**的面包车停在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与福元路交叉口东南角人行道卖水果。因为影响交通两名交警过来让其把车开走,其就让其一位朋友将车开走,但该朋友没带驾驶证,交警就让其把钥匙给他他把车开走,其给过钥匙后,因担心车开到停车场要交停车费就过去抢交警手里的钥匙,交警见其抢钥匙就把钥匙放在裤子右口袋,其为了抢钥匙就朝交警左手腕处咬了一口,交警的裤子也被其撕烂了。交警执法时穿着警服,戴白色警帽,外穿警用反光背心,黑色皮鞋。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雷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侯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党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