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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华少军诉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不服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少军,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登记规定(2012年)》:第五十六条;《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嘉行初字第37号原告华少军。委托代理人周建平,江苏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李新普,支队政治委员。委托代理人徐惠平,该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王俊明,该支队民警。原告华少军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不服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发送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2015年5月1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少军、委托代理人周建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惠平、王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嘉定公交决字(2015)第310114-280149697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处罚人华少军驾驶号牌号码为沪K279**小型客车,于2015年3月17日10时48分,在京沪高速出沪11**约400米实施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华少军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上午,其驾驶号牌号码为沪K279**小型客车,在途经京沪高速京沪道口时,被被告单位交警拦截,随后在未告知执法依据、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经并在未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情况下,强行扣留沪K279**小型客车,并要求原告本人必须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日13时许,原告到达星华公路2260号,经被告工作人员安排,于16时30分许,被告民警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车辆放行单。原告认为,在公安部车辆管理机关已经对购买六年内的车辆不再强制上线检测的情况下,被告以原告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给予原告行政处罚不当。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被告辩称,2015年3月17日10时48分许,原告华少军驾驶号牌号码为沪K279**小型客车,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违法行为,在京沪高速出沪约400米京沪时,被民警发现指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被告执勤民警开具了编号3101143804572597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采取扣留机动车的强制措施,原告当场拒绝签字。当日16时27分许,原告至被告审理窗口接受处理。被告经调查核实,沪K279**小型客车年检记录有效期至2014年9月止,已超过了年检期限,该车实际是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所以没有车辆检验合格标志,该行为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民警当场告知了原告2015年3月17日10时48分许的违法行为及拟对其作出的处罚内容。在原告没有异议、不陈述申辩的情况下,被告当场制作了《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编号为310114-2801496971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华少军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在上述文书上签名确认,未提出任何异议。综上,原告无视交通法规,实施了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执法依据、处罚幅度和处理程序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3月17日嘉定公交决字(2015)第310114-280149697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原告身份证、驾驶证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1、2015年3月17日《询问笔录》;2、2015年3月17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2015年3月17日嘉定公交决字(2015)第310114-280149697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4、原告驾驶证、身份材料;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6、道路交通违法原始信息变更申请表;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交管(2014)138号《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被告对随答辩状提交的机动车查询信息、道口机动车信息单在庭审中表示不作为证据提交。原告则表示,该两份证据作为原告证据提交法庭,而机动车查询信息上反映,涉案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记载为2016年9月30日而非被告认定的2014年9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询问笔录只有办案民警一人制作,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3看不出时间先后顺序;对证据5认为没有见证人在场,程序违法;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经庭审调查和举证、质证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17日10时48分许,原告华少军驾驶号牌号码为沪K279**小型客车,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违法行为,在京沪高速出沪约400米时,被执勤民警当场发现,并当场实施处置,执勤民警当场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原告拒绝签字。当日下午,原告至被告审理窗口接受处理。被告经调查核实,沪K279**小型客车年检记录记载的有效期是至2014年9月止,已超过了年检期限,该车实际是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告遂对之前《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认定的违法行为进行了信息变更,随后制作了《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在原告认可沪K279**小型客车存在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且不提出陈述申辩的情况下,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了嘉定公交决字(2015)第310114-280149697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嗣后,原告认为,根据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已经规定试行非营业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的制度,只是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每两年申领检验标志,被告将未按规定申领检验标志的行为当做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处罚,是适用法律错误。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告作为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执法主体之一,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交管(2014)138号《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第11条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此项规定并不排除符合上述条件的机动车所有人每两年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的义务,本案所涉车辆的实际年检有效期是至2014年9月,在车辆年检有效期到期之前,该车所有人并未按规定申领检验标志,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驾驶该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据此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被告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被告在作出处罚前依法进行了告知,并进行了复核审批,被告的行政程序合法。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的违法事实系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而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还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该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中并无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内容,被告引用该条款错误,希在今后工作中加以改进,做到认定违法事实与处罚法律适用相对应。综上,原告诉称事实、理由不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少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华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坚军人民陪审员  顾秀兰人民陪审员  陆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贡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五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第一百零九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四、《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四)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五)……五、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交管(2014)138号《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的通知》……11,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