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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刑一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魏江涛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抢劫、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江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一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江涛,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遂平县。因涉嫌犯抢夺罪,2014年7月15日被平舆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2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肖倾涛,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江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抢劫罪、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江涛及其辩护人肖倾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持有枪支罪2012年以来至案发,被告人魏江涛在其家中私藏自制手枪一把、子弹两发。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鉴定,该自制手枪属于枪支;子弹为64式7.62mm手枪弹。二、抢劫罪2014年7月10日下午6点多,被害人文某骑自行车行至西平县迎宾大道华谊宾馆对面时,被告人魏江涛伙同他人骑摩托车窜被害人至文某跟前,强行将文某脖子上的项链抢走。经评估,被抢项链价值6084元。三、抢夺1、2014年6月12日早上7时20分左右,魏江涛伙同他人窜至平舆县富康小区十字路口“天王解锁”店门口,趁朱某不备将朱某的项链抢走后逃跑,经评估被抢项链价值15933元。2、2014年7月11日中午12时40分左右,魏江涛伙同他人窜至上蔡县塔桥镇至洙湖镇的路上,趁肖某不备将肖某的项链抢走后向南逃跑,经评估被抢项链价值3042元。3、2014年7月13日上午11时10分左右,魏江涛伙同他人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驻新公路田庄路口向西约500米附近,趁孙某不备将其项链抢走后逃跑,经评估被抢项链价值2704元。4、2014年7月15日早上8时20分左右,魏江涛伙同他人窜至汝南县留盆镇北马庄路口,趁余某不备将余某的黄金项链及玉包金吊坠抢走后向南逃跑,经评估被抢项链价值1690。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魏江涛供述,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文某、朱某、肖某、孙某、余某的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江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江涛辩称,1、他在抢夺被害人文某的项链过程中,由于文某阻挡,他的手碰到了文某的脸,并没有对被害人文某实施暴力,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2、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夺被害人朱某的项链价值15933元,指控数额有误。当时他把被害人朱某的项链拽断,只抢走了其中一段,重约5克;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江涛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2、被告人魏江涛抢夺被害人朱某项链过程中,因把项链拽断,实际抢走的项链约5克,不应认定该起抢夺数额为15933元,故被告人魏江涛抢夺数额达不到“数额巨大”。经审理查明:一、抢夺㈠、2014年7月10日下午6点多,被告人魏江涛乘坐他人驾驶的一辆摩托车窜至西平县迎宾大道,看到被害人文某骑自行车行至华谊宾馆对面,二人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文某。被告人魏江涛乘被害人文某不备,将其颈部的一条重18克的项链和一个金佛吊坠抢走。被告人魏江涛抢夺项链过程中,致被害人文某倒地受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文某颈部、肢体等多部位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金项链和黄金吊坠价值6084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魏江涛供述,证明2014年7月的一天下午5时许,魏喜骑摩托车带着他到西平县城一条马路的人行道上,对面有一个宾馆,他看到一个约40岁的短发女子骑着自行车自西向东慢速行走,魏喜骑着摩托车从其身后靠近,他瞅准机会拽住那个女子戴的项链。因为当时他出手比较慢,拽到项链时,那个女子用手挡了一下他的右手,但没有抓住他。他拽到项链后就跑了。在逃跑过程中,他看到那个女子的自行车在地上倒着,那个女子在他后面追赶。那次抢到的金项链带个坠子,坠子的特征记不清了。2、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10日下午6点多,她骑着自行车顺着西平县迎宾大道北侧的人行道自东向西走到华谊宾馆对面时,忽然有人从后面对她的脖子抓了一下,第一下没有抓住她,她赶紧回头看到一个人坐在摩托车的后座上。那辆摩托车停在她面前,那个人又抓了一下,抓住她脖子里的项链了。她一只手抓住那个人的手,另一只手抓住那个人的胳膊。这时候她骑的自行车倒了,她的腿被自行车砸流血了,右胳膊肘也被碰红了,还有多处擦伤。她抓住那个人的手和胳膊,那个人用另一只手扇了她一耳光,抓住她项链的那一只手一使劲把她脖里的项链拽走了,然后他们就骑着摩托车向西跑了。她赶紧给她丈夫打电话,她丈夫打电话报警了。她被抢走的黄金项链带一个佛吊坠,重18克,购买时的价格7050元。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0日18时23分,他妻子文某打电话说她在华谊宾馆对面被人抢走了自己的金项链。他到现场后看见文某推着自行车在解放路口站着。当时文某说有两个男的骑着摩托车将其项链抢走后向西跑了。他看到文某右腿有擦伤,没有注意文某其它部位是否有伤。文某说,抢项链的男子朝她脸上扇了一耳光。4、被害人文某提供的购物发票,证明被抢的项链和吊坠分别重13.61克、4.39克,总价值7050元。5、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上价证鉴[2014]1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黄金项链千足金18克,价值6084元。6、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西)公(刑)鉴(法)字[2014]3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文某颈部、肢体等多部位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害人文某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文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魏喜系2014年7月10日在西平县城迎宾大道北侧抢其项链的人。8、被告人魏江涛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魏江涛指认作案现场情况。9、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蔡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魏江涛所抢物品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文某。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人魏江涛伙同他人抢走被害人文某一条黄金项链等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害人文某陈述被告人魏江涛抢夺项链时朝其面部打了一巴掌的事实,缺乏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㈡、2014年6月12日早晨7时20分,被告人魏江涛伙同他人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平舆县城富康小区十字路口西侧“天王解锁”店门口,乘被害人朱某不备,将其一条重47.14克的黄金项链抢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15933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魏江涛供述,证明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魏喜骑摩托车带着他到平舆县城查看作案线路,当晚在一个宾馆住下。第二天早晨7时许,魏喜骑着摩托车带着他,在一条马路边看到一个男子骑着电动自行车在前面走,他们二人商量准备下手。魏喜骑着摩托车向那个男子靠近,他一把拽住那个男子脖子上的项链。因为当时用力过猛,把项链拽断了,抢到手里的只有一段。他拽到项链后,魏喜骑着摩托车加大油门跑了。2、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12日早晨7点20分,他骑二轮电动车从平舆县富康小区十字路口由东向西行至“天王解锁”店门口处,从后面过来一辆二轮摩托车,到他身边时,坐在后面的一个男子将他脖里的黄金项链拽走了,然后那辆骑摩托车向前跑了。他骑着电动车在后面追,没有追上。他被抢走的黄金项链是一个月前购买的,购买时的价格15600元。3、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害人朱某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朱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魏江涛系2014年6月12日早晨在平舆县城富康小区十字路口西抢夺其项链的人。4、被告人魏江涛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魏江涛指认作案现场情况。5、被害人朱某提供的购物发票,证明被抢的项链重47.14克,价值16404元。6、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上价证鉴[2014]0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黄金项链千足金每克价值338元,涉案的黄金项链重47.14克,价值15933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人魏江涛抢夺被害人朱某黄金项链等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㈢、2014年7月11日中午12时40分,被告人魏江涛伙同他人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上蔡县塔桥镇至洙湖镇的路上,趁被害人肖某不备将其一条重9克的黄金项链抢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30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江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上价证鉴[2014]0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㈣、2014年7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魏江涛伙同他人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在驻新公路田庄路口西500米处,乘被害人孙某不备,将其一条重8克的黄金项链抢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27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江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上价证鉴[2014]0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㈤、2014年7月15日早晨8时20分,魏江涛伙同他人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汝南县留盆镇北马庄路口,乘被害人余某不备将其一条重5克的黄金项链和一个金包玉吊坠抢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项链及吊坠价值16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江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上价证鉴[2014]0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上蔡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魏江涛持有的11件黄金首饰(重78.68克)予以扣押,并将其中一条黄金项链(重17.98克)发还了被害人文某;平舆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魏江涛持有的3条黄金项链、3个黄金吊坠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平舆县公安局出具的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二、非法持有枪支2014年7月16日上蔡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魏江涛住处进行搜查时,发现魏江涛家中东间卧室一个青色拉杆旅行箱底部藏有手枪一把、子弹两发。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鉴定,该枪支为非制式枪支,配用64式7.62mm手枪弹做射击试验,能够发射;子弹为64式7.62mm手枪弹。另查明,案发后,上蔡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魏江涛持有的非自制手枪一把、64式7.62mm手枪子弹两发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江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蔡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出具的(驻)公(刑)鉴(痕)字[2014]14号枪弹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江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财物,价值29453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魏江涛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明知是禁止私人持有的枪支而私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江涛犯抢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江涛强行夺取被害人文某的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经查,关于被告人魏江涛夺取被害人文某项链过程中是否实施了暴力,被告人魏江涛的供述与被害人文某的陈述不能相互印证,在缺乏其它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暂不能认定被告人魏江涛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夺取被害人财物。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江涛犯抢劫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应当以抢夺罪对被告人魏江涛定罪处罚。被告人魏江涛一年之内抢夺三次以上,数额达29453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魏江涛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抢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魏江涛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魏江涛抢夺被害人朱某黄金项链过程中,仅夺取了黄金项链的一部分重约5克,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数额有误。经查,被告人魏江涛供述其抢夺了被害人朱某的项链,被害人朱某陈述其重47.14克的黄金项链被抢走,结合被害人朱某提供的购物发票及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魏江涛抢夺被害人朱某财物价值15933元的事实。被告人魏江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江涛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江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江涛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魏江涛所持有的枪支、弹药属违禁品,应予以没收;所抢夺的财物尚未退还部分的违法所得价值人民币23369元,应责令退赔被害人。根据被告人魏江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江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二、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魏江涛持有的非自制手枪一把、64式7.62mm手枪子弹两发,由公安机关负责予以没收;被告人魏江涛抢夺财物尚未退还部分的违法所得价值人民币23369元,责令退赔被害人;上蔡县公安局、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魏江涛所持有的与本案无关联的黄金项链、吊坠等物品,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田继华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熊翠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