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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某,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惠东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在惠东县平山街道蕉田居委某厂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在其身上缴获其持有的甲基苯丙胺晶体共14.29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翁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递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在惠东县平山街道蕉田居委某厂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在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晶体共14.29克。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概况。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扣押了被告人白色晶体可疑毒品2包、从被告人口中吐出的白色晶体可疑毒品1包以及黑色三星触屏手机一部。4、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翁某某口中、身上以及在现场地面缴获的可疑毒品,共净重14.2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翁某某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6、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交代其被公安抓获时将装有两包毒品的烟盒塞进嘴里,其中一包在塞进嘴里时掉在地上,一包后来在警车上吐了出来,公安还当场在其外套口袋搜出一小包冰毒。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翁某某的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此外,还有现场称重笔录、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一致原则,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丰审 判 员  林银明人民陪审员  叶卓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