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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5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阮乃萍与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沙志荣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乃萍,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沙志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5931号原告阮乃萍,女,193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卞永红(原告之女),个体从业人员。委托代理人牟刚,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柯念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静,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志荣,女,1972年9月2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阮乃萍诉被告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沙志荣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期、营养期、休息期进行鉴定,本院通过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乃萍的委托代理人卞永红、牟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静、被告沙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乃萍诉称,2014年7月8日,原告乘坐被告沙志荣驾驶的38路(宁A×××××)公交车出行。行至星光华小区站时,被告沙志荣将车辆停靠在下车门正对绿化树坑的位置,导致原告下车时摔伤左手,随即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桡骨下段骨折。2014年7月18日,原告出院。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公交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742.64元;二、被告沙志荣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阮乃萍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接警回执单一份、询问笔录两份、照片四张、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沙志荣将公交车停靠站台时未注意树坑位置,将下客门正对树坑,导致原告下车时摔伤。被告沙志荣报警所称老太太系“下车时”摔伤,也并非下车后。被告未将原告安全运达目的地,原告受伤并非本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二被告对沙志荣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原告女儿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报警回执单有异议,对照片无异议,对视频资料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强调车停靠在紧挨台阶的树坑,但实际上车停靠在离路边还有一定距离的地方,车稳后乘客才下车;原告下车时其女儿没有搀扶,原告也没有踩在地面,而是直接踩在台阶上,是原告自己摔伤,与被告无关;录像是报警后拍摄,这些均不能反映原告所陈述事实。证据三、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明细六张、出院证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0天,经诊断为左侧桡骨骨折,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以及产生医疗费。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疾病诊断书上第一项为左侧桡骨骨折,其他几项均系原告自身其他老年疾病,且原告的住院费用中也能反映出许多与这些疾病有关的诊断治疗费用,该费用与原告摔伤无关,不应在此一并主张。证据四、医疗费票据、复印费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31168.14元和复印费24.5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五、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女儿护理,应当按照批发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815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六、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诊,由女儿开车产生的交通费(按一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50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七、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产生费用40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沙志荣辩称,原告不应列我为被告,因我与原告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的相关规定,没有客运合同纠纷这一案由,且该公交车属于公交公司而非我所有。我停车靠站行为也不存在任何错误,造成原告摔伤的结果完全是原告个人原因所致。我停车靠站的行为是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履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单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年龄较大,下车时其女儿跟随其后但未予搀扶,原告摔倒后,我立刻报警,接警回执显示原告系下车后摔倒,与我无关。原告摔倒系原告个人原因所致,且有证人录音可以证明当时情况。综上,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沙志荣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接警回执单一份,证明事发时,公交公司司乘人员及时报警,原告是下车后不慎摔倒。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也能证实司机在案发第一时间报警所称的是原告下车时踩空摔伤,而并非是下车后自己摔倒;同时该接警回执与公安机关给原告出具的接警回执对老人自述的摔倒原因的描述有矛盾之处。被告公交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GPS监控系统调出单一份、照片一张,证明事故车辆上有GPS跟踪仪,从中调出的证据显示该车辆当时行驶状态正常,该车是停稳后打开车门,乘客依次正常下车。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公交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照片两张,证明通常公交车停靠站点与台阶之间有一定距离。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照片无法证实案发当时车辆具体的停靠情况,也无法证实车辆与台阶间要有多少米的距离。被告公交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运输合同纠纷,而本案事实中原告是下车后由于自身原因不慎摔伤,原、被告间运输合同在原告下车后已经终止,故原告起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公交公司围绕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通话录音两份,证明与原告同车并且同时下车的金女士和黄女士的通话记录显示:车辆当时停稳了,原告和她女儿是最后下车的,原告是下车后滑倒的,不是从车上摔下的,原告女儿在后面跟着,并未搀扶原告。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作为证人证言证实本案案情,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及原被告质询,而本案被告只提交录音记录,该录音无法证实所录人员就是案发当天乘车的人员,也无法证实金女士、黄女士与被告是否有关系。被告沙志荣对该证据无异议。庭审中,本院向原、被告出示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0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过质证原告对该份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中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的意见无异议,对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的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中心没有鉴定三期的法定资质,其作出的关于三期的鉴定意见无法律效力,应当以医院医嘱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于1939年2月14日,现年76岁;被告沙志荣系被告公交公司38路公交车司乘人员。2014年7月8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与其女乘坐被告沙志荣驾驶的38路公交车,被告沙志荣在车辆行驶至星光华小区公交站点时,公交车下客门正对公交站的树坑对面,当时下雨路面湿滑,原告在下车后踩到树坑内摔倒致伤。被告沙志荣遂拨打110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求助,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共计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31168.14元,其中社会统筹支付15240.22元,原告自付15927.92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陪床一人,原告由其女卞永红护理,其女儿为服装零售批发个体经营者。原告为本次诉讼需要,支付病历复印费24.5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通过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宁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医鉴字第0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摔倒致左侧桡骨远端骨折,临床行“左桡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克氏针内固定术”等治疗,后遗留有左上肢丧失功能程度未达10%以上,故该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标准;其休息期限为20周(其中医疗期限12周,功能恢复锻炼期8周),营养期为10周,护理期为10周。被告向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预交鉴定费400元。再查明,2014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布的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4191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登记表、接警回执单、询问笔录、照片、视频资料、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复印费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票、鉴定费票据、GPS监控系统调出单、通话录音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沙志荣在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公交车至站点处停靠不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其女陪同下车时对路面状况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使自己摔伤,对该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原告以运输合同提起诉讼,但原告是在下车后不慎摔倒,原告与被告公交公司的运输合同已终止,本案应以被告公交公司损害原告人身权益认定被告公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被告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各承担50%的责任较宜。被告沙志荣系被告公交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即本案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沙志荣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宁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医鉴字第0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摔倒致左侧桡骨远端骨折,临床行“左桡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克氏针内固定术”等治疗,后遗留有左上肢丧失功能程度未达10%以上,故该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标准;其休息期限为20周(其中医疗期限12周,功能恢复锻炼期8周),营养期为10周,护理期为10周。因原告住院自行支付医疗费15927.92元,该支付情况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为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其女儿从事服装零售批发,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0周,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用为8038.68元(41916元/年÷365天×10周×7天)。关于原告的营养费问题,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0周),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用为1400元。原告住院10天,故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1000元(100元/天×1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复印费24.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公交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为13295.55元[(医疗费15927.92元+护理费8038.68元+营养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4.5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阮乃萍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份等各项损失13295.55元;二、驳回原告阮乃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阮乃萍负担492元,由被告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华人民陪审员  倪晓星人民陪审员  宋文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益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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