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执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么沙、段波努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么沙,段波努,王呢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元执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李么沙,男,1974年1月生。申请执行人段波努,女,1978年6月生。被执行人王呢龙,男,1993年2月生。申请执行人李么沙、段波努与被执行人王呢龙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元刑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由王呢龙赔偿李么沙、段波努经济损失124491.50元。申请执行人李么沙、段波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呢龙给付赔偿款124491.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呢龙暂无履行能力,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元江县人民法院(2015)元执字第1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由本院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建飞审判员 王锦霞审判员 杨光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相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