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与刘仁仕、李安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刘仁仕,李安辉,滕广伦,谢尚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6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代表人杨清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卜剑东,该支行职员。被告刘仁仕,灵山县居民。被告李安辉,灵山县居民。被告滕广伦,灵山县居民。被告谢尚迎,灵山县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与被告刘仁仕、李安辉、滕广伦、谢尚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陆宜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凤和人民陪审员陈铧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春虹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卜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仁仕、李安辉、滕广伦、谢尚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诉称,2010年4月1日,被告刘仁仕、李安辉、滕广伦、谢尚迎签订一份《联保协议书》,约定四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对2010年3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在原告支行该小组任一成员发生的借款承担联保责任。据此协议,原告于2010年4月24日与被告刘仁仕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45119201000049931)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农药,借款有效期自2010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止,采用自助可循环的借款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2012年5月21日,被告刘仁仕最终单笔用信通过自助终端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至2013年4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仁仕于2013年8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120元,尚欠借款本金49880元。被告刘仁仕没有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李安辉、滕广伦、谢尚迎也没有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仁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880元及利息12311.84元(利息自2012年12月20日计至2015年3月10日止,以后依法延计);2、被告李安辉、滕广伦、谢尚迎对被告刘仁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刘仁仕、李安辉、滕广伦、谢尚迎个人身份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刘仁仕向原告申请借款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贷款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刘仁仕、李安辉、滕广伦、谢尚迎已履行如实向原告告知义务;4、《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刘仁仕、李安辉、滕广伦、谢尚迎对其四人贷款互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1000049931)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仁仕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利息、罚息、期限和还款方式等约定;6、《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刘仁仕的事实;7、《刘仁仕欠本息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刘仁仕还款、欠款情况。被告刘仁仕、李安辉、滕广伦、谢尚迎未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仁仕、李安辉、滕广伦、谢尚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4月1日,被告刘仁仕、李安辉、滕广伦、谢尚迎签订《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四被告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从2010年3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时,联保小组其他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该成员的贷款债务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原告向小组成员发放第一笔贷款时起至所有小组成员的贷款本息全部清偿时止。2010年4月24日,被告刘仁仕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45119201000049931),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农药,采用自助可循环的借款方式,借款有效期自2010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李安辉、滕广伦、谢尚迎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刘仁仕向原告借款50000元,已按期归还了该笔借款本息。在借款有效期内,被告刘仁仕于2012年5月21日通过自助终端向原告再借款50000元,期限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被告刘仁仕付清了至2012年12月19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仁仕未依约偿清借款本息,至2013年8月15日仅归还借款本金12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880元及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今的利息。被告李安辉、滕广伦、谢尚迎没有依约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刘仁仕、李安辉、滕广伦、谢尚迎互相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刘仁仕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刘仁仕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迟延还款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于2013年4月20日终期届至,合同相对终止。合同的履行效力虽终止,但并不消失当事人因此所应承担的合同之债。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仁仕归还借款本金4988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安辉、滕广伦、谢尚迎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为保证合同关系,故其保证为共同保证。三被告在共同保证中因未约定各自承担的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和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被告李安辉、滕广伦、谢尚迎之间的共同保证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可以请求其中任何一个保证人偿还全部保证债务。该三被告在《联保协议书》中约定“为原告在2010年3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被告刘仁仕于2012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系在约定的担保期内发生,且未超出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限额。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安辉、滕广伦、谢尚迎对被告刘仁仕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李安辉、滕广伦、谢尚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仁仕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仁仕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灵山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98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至2013年4月20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额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至2013年8月15日止;以本金4988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李安辉、滕广伦、谢向迎对被告刘仁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安辉、滕广伦、谢尚迎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刘仁仕追偿。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被告刘仁仕、李安辉、滕广伦、谢尚迎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宜伟代理审判员 张 凤人民陪审员 陈铧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春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