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翁少飞与邱荭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少飞,邱荭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51号原告翁少飞,男,汉族,1980年1月11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郑毅、徐陈明,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荭,女,汉族,1975年3月9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陈明铭,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原告翁少飞诉被告邱荭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毅、徐陈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陈明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为同事关系,同为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员工。2014年9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通过公司内部邮箱,向公司及上属总公司的多位管理层人员传播发送一封题为“Re:不得不说的七件事”的邮件,内容涉及公司业务经营及原告的工作作风问题。在邮件中,被告捏造且散布了原告在公司业务经营过程中存在“外泄客户名单”、“抢夺业务”、“制造矛盾”等事实,更是采用了“以权谋私”“离间”“鼓动”等字眼对原告进行诋毁。被告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通过公司内部邮件实施了捏造并散布有关原告的虚假事实及诋毁原告的不当行为,损害了原告名誉,致使公司及上属总公司管理层及员工上下对原告的工作评价、人格评价均明显降低,同时也对原告的生活产生负面影响,精神上亦受到极大痛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及上属总公司内部发表书面道歉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121.91元,其中医疗费121.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未对原告构成名誉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2.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被告均有异议,原告陈述被告捏造事实对原告进行诋毁,与客观事实不符;3.被告和原告都是富邦公司的员工,原告所称发送邮件也是事实,但我方不知道原告诉称的公司及上属总公司的多位管理层人员是指哪些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A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适格的诉讼当事人;A2.电子邮件内容、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组织图、员工通讯信息,证明被告曾向富邦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及上属总公司管理层人员发送邮件,内容涉及公司的业务经营及原告的工作作风问题,其中虚构了与原告有关的事实以及存在对原告诋毁的字眼,在公司内部产生负面影响,对原告名誉构成侵害;A3.年度考评、2012年并绩效评核相关说明、2013年度绩效评核相关说明、公司同事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入职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来历年考核优秀,从未有损害公司利益或部门利益以及破坏公司内部团结的行为,未受过任何处罚、也未有任何不良记录,被告在邮件中所称原告存在“以权谋私”“离间”“鼓动”等行为实属捏造;A4.福建省立医院门诊病历、药品清单,证明原告身体因被告诽谤、诋毁行为引发焦虑、失眠等不良反应,身心遭受极大痛苦,前往医院治疗的事实;A5.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提供的关于访谈录音的书面证据的公章是被告盗用所加盖,并报警处理。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仅对自身邮箱中的邮件负责,邮件发出后,经由他人转述或修改均与被告无关,并认为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组织图等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A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中所谓绩效考评没有具体评核内容,无法证明原告待证事实,证人未到庭作证,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A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就诊不能说明与本案具有关联,且从证据内容表明,原告就诊于9月30日,就诊记录原告的焦虑不安、多梦、眠差有一个多月,而被告发邮件是9月25日,说明原告的上述症状是原告自身原因,与被告发送邮件无关;对证据A5真实性有异议,无公安机关确认印章,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富邦公司认为公章被盗用,那主张权利的应是公司,而非本次报警人杨建武。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B1.访谈录音资料、由富邦公司出具的《关于访谈录单的说明》,证明被告反映原告工作问题及工作作风系收集员工工作反映所得,且是通过公司内部邮件向上级主要领导等特定人汇报,系正常履行职务行为,采用是正常、合理的工作方法,目的为了公司更好的管理经营,公司现已就被告反映的问题展开调查。经质证,原告认为光盘是复制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该说明是富邦公司内部访谈,且从说明中可以看出公司并未对原告的工作作出任何负面评价;公章问题已报警,公安机关提交的接警单都是没有盖单的,公安机关登记报警的副总是富邦公司的副总经理;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也可以证明公司认定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并进一步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极为不好的影响,否则公司也不会专门召开会议进行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A1、A2中“被告发送邮件的内容”的证据在审理中后经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外;其余均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由富邦公司出具,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陈述公章系盗用,但并未出具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报警后公安机关并未作出处置,富邦公司亦未撤销该份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公章被盗用的陈述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均为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职工。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庄子明、何海等7人发送电子邮件,邮件中涉及反映有关原告工作作风的问题。2014年9月29日,该公司曾就被告的反映展开访谈调查。本院认为,作为单位员工有向单位管理人员就单位的人或事反映问题、提出看法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系向所属公司的特定高层管理人员反映原告在工作上的问题,其反映内容中并无侮辱的字眼,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现原、被告所在公司已展开调查,应由公司对被告所反映的原告工作问题作出客观公正的评判。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少飞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航代理审判员 林 巧代理审判员 沈 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五、问:因检举、控告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答: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