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日照天煜物流有限公司与江苏金腾裕工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天煜物流有限公司,江苏金腾裕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商初字第18号原告:日照天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原路东侧、大连路南。法定代表人:赵阳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东野中银。委托代理人:别金远,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腾裕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经济开发区青阳工业园宁波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曹新禹,总经理。原告日照天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煜公司)诉被告江苏金腾裕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腾裕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东野中银、别金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腾裕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煜公司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金腾裕公司与原告签订0706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20‰,逾期还款按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利息并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具体内容见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合同约定的借款划入被告账户,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0万元。被告金腾裕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天煜公司(甲方)与被告金腾裕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乙方因经营需要,特向甲方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31天,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借款由甲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划入乙方指定账户:户名江苏金腾裕工贸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泗洪支行,银行账号55×××71;月利率20‰,自借款实际划入乙方账户之日起按日计息,按月/季结息,借款到期,结清本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由泗洪光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不能偿还到期或本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情形下的借款的,甲方有权从乙方或泗洪光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在甲方开立的任何账户划收,划收款项包括依本合同约定乙方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同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甲方对未偿还的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利息,并可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等等。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亦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上述银行账户转账汇款600万元,被告出具了600万元借条。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但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2015年4月7日,被告金腾裕公司申请本院将扬州凯翔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宝应支行开具的受益人为江苏金腾裕工贸有限公司的信用证(苏B00016081)项下款项150万元划付给原告天煜公司,本院裁定准予扣划。2015年4月30日,该笔款项转入原告天煜公司账户。原告为在本案中申请对被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与日照市博瑞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诉(前)讼财产保全担保协议书,并于2014年11月5日向日照市博瑞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交纳担保手续费2万元。2014年11月6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4)日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金腾裕公司名下部分房产,日照市博瑞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案庭审中,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50万元、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万元,不再主张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原告天煜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运、销售(五金制品、建材、化工产品等)、金属材料的批发、零售、铁路货运代理、普通货物进出口,不具备金融从业资质。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转账汇款回单、借条、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诉(前)讼财产保全担保协议书、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天煜公司与被告金腾裕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天煜公司虽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并无证据表明天煜公司以资金融通为常业,故该借款合同并未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天煜公司按约向金腾裕公司交付了借款600万元,金腾裕公司应当按约偿付借款本息。金腾裕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已构成违约,天煜公司要求其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金腾裕公司在天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向天煜公司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150万元,天煜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用于偿还案涉借款本金,未损害金腾裕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予认定。据此,金腾裕公司应归还的本金数额为450万元。至于案涉借款利息,应根据借款本金数额的变化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分别计算。另,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腾裕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借款的,天煜公司有权从其账户上扣收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现原告举证证实其为实现案涉债权支付了担保手续费2万元,被告金腾裕公司应按约承担。综上,原告天煜公司要求被告金腾裕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其当庭对诉讼请求数额进行变更及放弃主张罚息和复利,系在法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金腾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金腾裕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日照天煜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以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2015年5月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以4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江苏金腾裕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照天煜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0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两项共计53900元,由被告江苏金腾裕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文卓审 判 员 马德健人民陪审员 吕象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文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