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涧民一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水林、张浩楠、吕金玺、符艳香与刘保现、洛阳鑫财富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林,张浩楠,吕金玺,符艳香,刘保现,洛阳鑫财富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一初字第579号原告张水林,男。原告张浩楠,男。原告吕金玺,男。原告符艳香,女。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美霞、张景明,洛阳市涧西重庆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保现,男。被告洛阳鑫财富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献伟,职务: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负责人郑善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水林、张浩楠、吕金玺、符艳香因与被告刘保现、洛阳鑫财富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水林及其与原告张浩楠、吕金玺、符艳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美霞、张景明和被告刘保现、被告洛阳鑫财富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献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水林、张浩楠、吕金玺、符艳香共同诉称,原告张水林是死者吕卫荣之夫,原告张浩楠是死者吕卫荣之子,原告吕金玺、符艳香是死者吕卫荣之父母。2014年9月3日上午11:40,被告刘保现驾驶豫C10N**号王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龙鳞路君悦蓝庭小区路口西58米处,将货车头西尾东停于道路北侧,由于被告刘保现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豫C10N**号王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溜车,在溜车过程中该货车右侧后部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刘红霞左侧后部及电动自行车车载人李程哲肢体接触,后该货车尾部左侧又与在路口购物的原告亲属吕卫荣相撞,造成原告亲属吕卫荣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保现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亲属吕卫荣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该次事故发生后,四原告悲痛欲绝,被告不但不予以积极解决,还拒绝赔偿各项费用。原告张浩楠是在校学生,其母亲不幸死亡,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打击,原告张水林是下岗失业人员,原告吕金玺、符艳香都是年过七十的老人,经济状况非常困难,该事故发生后,为处理后事到处借钱,但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四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相关规定,三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责任赔偿四原告因其家属吕卫荣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及各项赔偿费人民币柒拾伍万元(¥75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保现辩称,应当赔偿,会尽力赔偿原告。被告洛阳鑫财富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承担责任,刘保现是实际车主,本公司和刘保现签订有车辆转让协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二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三受害人的赔偿总额比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1时40分,被告刘保现驾驶豫C10N**号王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龙鳞路君悦蓝庭小区路口西58米处,将货车头西尾东停于道路北侧,遇林红霞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李程哲沿君悦蓝庭小区门口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刘保现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豫C10N**号王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溜车过程中右侧后部与林红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及李程哲肢体接触,该货车尾部左侧又与在路口购物的吕卫荣肢体及其电动车右侧和在该处经营的陈凤琴肢体及其电动三轮车右前部接触后,货车底盘又与吕卫荣肢体接触,造成吕卫荣受伤后被送至洛阳东方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李程哲、陈凤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洛公交认字(2014)第41030522014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保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红霞、李程哲、吕卫荣、陈凤琴不负该事故责任。因抢救吕卫荣原告支付医疗费1383.9元。吕卫荣与原告张水林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浩楠系其婚生子,出生于1997年1月24日。原告吕金玺出生于1941年7月15日,原告符艳香出生于1946年10月16日,系吕卫荣的父母,均已丧失劳动能力,依靠吕卫荣等三个子女赡养。另查明,豫C10N**号王牌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保现,该车挂靠于被告洛阳鑫财富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陈凤琴受伤,陈凤琴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6815.68元;2、护理费8801.8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4、营养费250元;5、误工费4216.91元;6、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100元;8、财产损失2400元。以上共计33734.42元。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洛公交认字(2014)第41030522014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保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红霞、李程哲、吕卫荣、陈凤琴不负该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保现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豫C10N**号王牌轻型普通货车挂靠于被告洛阳鑫财富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C10N**号王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遗体保存费,包含在丧葬费之内,属于重复计算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383.9元;2、丧葬费18601元;3、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4、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年×7年÷3人+14821.98元/年×12年÷3人+14821.98元/年×1年÷2人)(此项计入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经分段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8813.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3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0元;6、住宿费及交通费原告主张162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7、车损2450元;以上共计624208.7元。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两伤,总损失达657943.12元,已超出保险的赔偿限额,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依法分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9402.18元(1383.9元÷19199.58元×10000元+620374.8÷633793.54元×110000元+2450元÷4850元×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14806.5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92148.22元(514806.52元÷535843.12元×20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322658.3元由被告刘保现承担,被告洛阳鑫财富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水林、张浩楠、吕金玺、符艳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1550.4元;二、被告刘保现赔偿给原告张水林、张浩楠、吕金玺、符艳香322658.3元;三、被告洛阳鑫财富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水林、张浩楠、吕金玺、符艳香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300元,由原告张水林、张浩楠、吕金玺、符艳香共同承担1300元,被告刘保现承担10000元,被告洛阳鑫财富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保现应当承担的部分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继军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