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朱军与丁四明、阜阳市天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军,丁四明,阜阳市天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637号原告朱军,男,1971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怀安县。委托代理人周梅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1丁四明,男,1976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2阜阳市天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被告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颖州区一道河路66××号蓝色雅典3××号楼。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军诉被告丁四明、阜阳市天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海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丁四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2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12时许,闫海松驾驶被告2所有的皖K×××××号凌宇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渡口堡粮库前,与张东龙驾驶并载乘车人朱军的冀G×××××号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朱军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因闫海松承担全部责任,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三被告均未书面答辩,被告3口头辩称:被告丁四明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2时许,闫海松驾驶被告2所有的皖K×××××号凌宇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渡口堡粮库前,躲避车辆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东龙驾驶并载乘车人朱军的冀G×××××号白洋淀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军受伤住院,闫海松、张东龙驾驶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怀公交认字(2014)第2014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海松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东龙、朱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军申请做了司法鉴定。2015年4月9日,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做出了张法鉴中心[2015]鉴字第3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朱军为10级伤残,自鉴定受理之日起医疗终结,伤后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3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左右。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25525.6元,证据有怀安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票据4张,河北北方学院附属三医院票据一张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每天,共30天。3、营养费:27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三个月和医嘱,标准30元每天。4、二次手术费:7000元,证据有鉴定意见书一份。5、护理费:6000元,一个人护理两个月,每天100元,提供朱军妻子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6、误工费:17000元,证据有怀安县通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及2014年8、9、10三个月工资表复印件。7、残疾赔偿金:48282元,提供朱军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买卖协议书、位于怀安县柴沟堡镇长胜街东洋河路北四条××号房产证、柴沟堡镇第三街村委会及柴沟堡镇派出所联合出具的居住五年有余的居住证明各一份。8、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6911.8元,其女儿朱晓敏3240.8元、儿子朱俞鑫13773.4元,提供有二人户口簿、户籍证明和居住证明;其父亲朱保顺3299.2元,母亲李春娥6598.4元,提供二人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及张北县二台镇沙地坊村村委会出具的子女情况证明一份。9、伤残鉴定费2600元,提供票据一张。10、交通费800元,提供证据有身份证、驾驶证、户口簿及杨平出具的打车证明一份。11、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40719.4元。被告3代理人质证后认为:1、对怀安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票据5张真实性无异议,数额以法院核实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3、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4、误工期偏长,请求法院酌情认定。5、残疾赔偿金伤残系数和年限无异议,但应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且其父母的子女情况证明是村委会出具的,对此有异议。7、伤残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10、交通费中出租车属于私家车,无正式票据,不认可。被告1质证后认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实际车主是我,被告2与我是挂靠关系,保险是以被告2的名义入的,我们应该一起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2所有的皖K×××××号凌宇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3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丁四明在原告朱军住院期间,曾为其垫付医药费9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告朱军于2014年11月8日受伤,但在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新标准已由2015年2月8日政府工作报告公布实施,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24141元的标准计算;同理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2015年的标准计算,被告3提出原告父母的子女情况证明为村委会而非居住地的派出所出具,但其所在地的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出具的证据是具备证明效力的,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应从鉴定受理之日起医疗终结,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应从2014年11月8日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共计129天,误工费为1462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虽然没有实际发生,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和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非正式票据,但根据受害人抢救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和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认定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039.4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事故是因闫海松的全部责任造成,而闫海松驾驶的被告2所有的皖K×××××号凌宇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3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3依据交强险条款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2为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实际车主为被告丁四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丁四明赔偿。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军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99313.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军的其它经济损失26125.6元。三、被告丁四明赔偿原告朱军鉴定费2600元。四、原告朱军从赔偿款中返还被告丁四明垫付款9000元。五、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3100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丁四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