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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240号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石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利,男,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常延伟,男,该行职员。被告:张野,男,1953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男,1960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利、常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8日,被告张野向原告所属的金马支行申请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借款人张野在原告处取得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内没有归还此笔借款。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到期和逾��利息、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额度为3万元,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3、贷款凭证两枚,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先后两次在原告处取得借款每笔1.5万元,合计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0.133300‰。被告在借款领取人处签字并捺手印。4、预约贷款通知单两份,证明2011年4月17日借款人张野���原告预约贷款,并承诺此款确属本人使用。被告签字并捺手印。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回执两份,证明在2014年1月25日我行到被告家进行贷款催收。6、利息证明两份,证明借款人张野所欠原告的贷款利息合计:15752.28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5月26日。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张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被告张野对原告告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已经知晓。被告张野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且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被告张野放弃了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张野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告诉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野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0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6个月,且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间的到期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合同签订后,被告张野于2011年4月18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人民币30000元,此30000元借款是用于两个不同的贷款用途,其中以水稻生产资料为贷款用途借款15000元,以玉米生产资料为贷款用途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均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0日,借款月利率均为10.133300‰。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张野于2015年5月27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余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张野签订的《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野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野偿还借款本金、到期和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野偿还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张野自2013年1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0.133300‰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内利息;三、被告张野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0.133300‰上浮30%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四、被告张野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0.133300‰上浮30%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野负担15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谷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鞠 秀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