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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秦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武强与巨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强,巨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武强。委托代理人司朝阳。被告巨建军。委托代理人李世平,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号。代表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武强与被告巨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称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强的委托代理人司朝阳,被告巨建军及委托代理人李世平,被告财险西安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强诉称:2014年2月2日,被告巨建军驾驶小轿车将原告撞倒致伤。该车在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0254.92元、住院伙食费2640元、营养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49309元、护理费10854.55元、误工费18173.60元、交通费156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90.9元、后续治疗费96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209074.97元。被告巨建军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没有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计算过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财险西安市分公司辩称:交强险责任部分,财险西安市分公司在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如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无交管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未按规定检验不合格,属于商业险中的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赔偿。医疗费部分认可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费用,因天水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伤情稳定,而在事发半年后,却因伤口感染入住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与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害结果因果关系断裂,对该院的花费不认可。伙补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限,误工期限同意4个月,护理费按60日计算,但护理费标准应以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工资表等有效资料核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要求患者购买轮椅,对原告擅自购买器材产生的费用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6时40分许,被告巨建军驾驶尼桑骐达无牌号小轿车在本区民主路市政府门口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该车与由北向南通过的行人原告武强发生碰撞,致武强受伤。武强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45天,主要诊断为: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左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后颅窝硬膜外血肿,右颞叶多发脑挫裂伤,左颞顶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头皮挫裂伤,右胫骨远端、腓骨下段骨折。出院医嘱:“继续口服华法林,避免下肢过多活动,定期复查PT,调整华法林剂量,不适随诊。”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31日以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头皮颅骨感染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陇南市武都区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及在社区医院购药。原告治疗及购药复查共计产生医疗费100510.44元,其中巨建军支付82750.94元,武强支付17759.5元。购买拐杖1付支付282元、轮椅车1辆支付985元。经公安局交警支队秦州城区大队认定,巨建军驾驶车辆对路面观察不够、未避让行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强无责任。2015年1月21日,经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鉴定:“武强闭合性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十级伤残;右胫骨远端、腓骨下段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为十级伤残。后续费评定为9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该车在被告财险西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陇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误工损失“证明”等。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性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巨建军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该车在被告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相应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从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同年4月在该院复查继续治疗,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以“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入住该院,与其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具有关联性,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该病情与交通事故的损害无因果关系或系其他原告造成,故对该部分医疗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复查购药发生100510.44元,其中有3张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共计金额为1210.86元,显示为医保账户支付,医保已付的部分,不能重复理赔,原告亦无相反证据证明其自付金额,故医疗费支持9929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甘肃省省内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出差伙补每人4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66天,为264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66天,为1320元;残疾赔偿金,按甘肃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965/年的标准,两处十级,计算20年的13%,为49309元;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支持原告从受伤之日到第二次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计算9个月,按其因误工每月减少的收入1544.5元计算,为13900.5元;护理费,原告虽提供了其妻子高霞因请假扣发工资证明,但没有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佐证,故按甘肃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收入68元的标准计算,支持原告两次住院共67天,为4556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原告出院医嘱“避免下肢过多活动”,支持购买拐杖支出的282元,对购买轮椅的费用不再支持。鉴定费28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9929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1320元、后续治疗费9600元,共计112859.58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残疾赔偿金49309元、误工费13900.5元、护理费455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72547.5元;本项合计共赔偿8254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中根据保险合同赔偿给原告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不足部分102859.58元(含被告巨建军支付的医疗费82750.94元)。三、被告巨建军赔偿给原告鉴定费28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06元,由原告负担222.06元,被告巨建军负担1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