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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商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吴江市久鑫织造有限公司、杨冬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吴江市久鑫织造有限公司,杨冬玲,陈月荣,吴江新永联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商初字第00401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23号3楼。诉讼代表人龚云兵。委托代理人刘学梅,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吴江市久鑫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民营经济开发区南区。法定代表人陈月荣。被告杨冬玲。被告陈月荣。被告吴江新永联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东环路。法定代表人张阅明。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与被告吴江市久鑫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鑫公司)、杨冬玲、陈月荣、吴江新永联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永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资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学梅、吴勇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鑫公司、杨冬玲、陈月荣、新永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资产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6日,杨冬玲、陈月荣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杨冬玲、陈月荣为久鑫公司在工商银行处在2012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在人民币5000万元最高余额内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1月7日,久鑫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久鑫公司以其名下位于盛泽镇南环路南侧(杨扇村)的房产为久鑫公司在工商银行处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在人民币478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1月14日,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5日,久鑫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久鑫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1000万元,期限6个月。同日,新永联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新永联公司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久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信达资产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已公告,信达资产公司作为合法的债权人,请求法院判令:1、久鑫公司归还信达资产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43555.56元,合计10043555.56元(截至2014年4月10日,之后利息、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杨冬玲、陈月荣、新永联公司对久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信达资产公司就以上债权(含诉讼费)对久鑫公司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久鑫公司、杨冬玲、陈月荣、新永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信达资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杨冬玲、陈月荣为久鑫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久鑫公司以其自有的房产为其债务抵押担保。证据三、他项权证,证明双方就抵押担保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证据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向久鑫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证据五、《保证合同》,证明新永联公司为久鑫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六、借款借据,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按约发放贷款。证据七、利息清单,证明久鑫公司的还款情况。证据八、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工商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至信达资产公司。证据九、公告,证明信达资产公司对此转让协议进行公告通知。证据十、工商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据十一、杨冬玲、陈月荣的结婚证。被告久鑫公司、杨冬玲、陈月荣、新永联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杨冬玲、陈月荣与工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杨冬玲、陈月荣为久鑫公司在工商银行处在2012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在人民币5000万元最高余额内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工商银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商银行有权要求杨冬玲、陈月荣先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1月15日,久鑫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合同号为110202202013年(吴江)字196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久鑫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1000万元,期限6个月。执行浮动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贷款人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第三方,贷款人的转让行为无须获得借款人同意。同日,新永联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合同号为11020220-2013年吴江(保)字0991号《保证合同》,明确新永联公司为合同号为110202202013年(吴江)字196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工商银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商银行有权要求新永联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于2013年11月18日向久鑫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到期日2014年5月15日。久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由于久鑫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工商银行于2014年4月8日向久鑫公司宣布本期贷款提前到期。2013年11月7日,久鑫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合同号为110202202013年吴江(抵)字1578号-1《最高额抵押合同》,久鑫公司以其名下位于盛泽镇南环路南侧(杨扇村)的房产为久鑫公司在工商银行处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在人民币478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到房屋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809**号他项权证,顺位抵押债权数额478万元。根据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档案资料反映,房屋所有权证号02028760房屋在2012年12月的评估价是1596万元。其中合同号110202202012年吴江(抵)字1578号项下抵押金额是1100万元,第二顺位是合同号110202202013年吴江(抵)字1578号-1项下抵押金额是478万元。借款合同号为110202202013年吴江(等)字1578号-1,借款金额478万元。2014年7月7日信达资产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了《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工商银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并于2014年9月1日通过报纸公告通知久鑫公司、杨冬玲、陈月荣、新永联公司。截至2015年4月10日久鑫公司结欠本金1000万元,利息901668.18元。本院另查明:杨冬玲、陈月荣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与久鑫公司、杨冬玲、陈月荣新、永联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工商银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并履行了告知义务,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由于久鑫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属于借款人久鑫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情形,故权利人信达资产公司按约要求久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4月10日久鑫公司结欠本金1000万元,利息901668.18元,久鑫公司应予支付,并支付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相关利息。杨冬玲、陈月荣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5000万元范围内向信达资产公司就久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永联公司作为保证人就久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久鑫公司追偿。对于久鑫公司提供的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809**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房屋,本院经查实,该抵押物担保的是借款合同号为110202202013年吴江(等)字1578号-1项下的478万元的借款,与本案合同号110202202013年(吴江)字1969号的1000万元借款并非同一债权。故信达资产公司在本案中对上述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久鑫公司、杨冬玲、陈月荣、新永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久鑫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901668.18元(该利息计至2014年4月10日,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复利)。二、被告杨冬玲、陈月荣、吴江新永联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久鑫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冬玲、陈月荣、吴江新永联纺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江市久鑫织造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61元,由吴江市久鑫织造有限公司、杨冬玲、陈月荣、吴江新永联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中国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吴 岚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勤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