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温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广东省紫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紫金县看守所。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温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巩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中午,被告人温某某伙同温某林(已判刑)及温某锋、温某林、温某明(均另案处理)酒后驾驶摩托车窜至紫金县中坝镇中心村苏前街,以其在中坝良庄村路段险被谢某凡驾驶的货车碰撞为由拦停该货车,对被害人谢某凡进行殴打并砸打货车。紫金县中坝派出所干警张某辉接警后前往处警,期间,被告人温某某等人对张某辉及前来劝阻的群众黄某良实施殴打,并打砸黄某良的小汽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凡、张某辉、黄某良的身体遭受不同程度的受伤,均未达重、轻伤。以上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凡、张某辉、黄某良陈述,同案人温某林供述,证人温某泉、钟某胜、张某妹、温某松、宋某辉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拍照,鉴定意见书,敦促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温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温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月恩审 判 员 傅卓君人民陪审员 张练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