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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38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肖颖与杨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颖,杨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8706号原告肖颖,女,1983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文龙,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娟,女,1988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亚琦,北京市丹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颖(下称姓名)与被告杨娟(下称姓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平安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怡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颖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龙,杨娟委托代理人陈亚琦,平安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颖诉称:2013年9月10日下午,杨娟驾驶京N**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路北口南50米时,与肖颖乘坐的鲁H**号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乘车人肖颖受伤和鲁H**号车辆受损,后经交通大队认定杨娟为全责。事故造成肖颖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和右手手腕关节活动受限。肖颖在北医三院进行右膝半月板切除术,���节损伤切除术后需要康复。肖颖术后一直积极康复治疗,但膝关节仍然肿胀,炎症积液并存,每日还需要护工、家人照料和按时康复锻炼,而且每次弯腿忍受的疼痛非常人可以想象,有时出现弯腿疼晕过去的状况。由于长期卧床,肖颖出现腿部肌肉萎缩,关节角度和灵活度受限。为了维护肖颖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杨娟、平安北分公司赔偿肖颖医疗费22469元、医疗器械费1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11580元、护理费43200元、交通费9093.8元、住宿费6820元、治疗期间餐费10500元、车辆维修费4112元、鉴定费1650元、伤残赔偿金80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杨娟辩称:医疗费、医疗器械费均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营养费有异议,鉴定结论没有提及,肖颖的诊断证明也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内容。误工费没有看到肖颖的完税证明和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肖颖主张过高。车辆维修费有发票的认可。伤残赔偿金由法院按照10%的标准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在伤残赔偿金中,不同意赔偿。对于兼职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法律对于兼职的误工费没有赔偿的依据。鉴定费以法院判决为准。肖颖陈述的杨娟驾驶的车牌号无异议,该车辆所有权人为杨辉,是杨娟的亲戚。对于肖颖陈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方车辆的投保公司为平安北分公司。平安北分公司辩称:杨娟驾驶的京N**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对于本次事故没有预赔过,我公司对于肖颖陈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认可。医疗费以肖颖提交的票据核算为准,医疗器械费以质证意见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肖颖主张过高,根据肖颖的证据显示实际住院2天,按照每天50元,共计100元。营养费没有看到加强营养的医嘱,也没有营养费的票据,不同意赔偿。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期3个月,对于误工费肖颖没有提交休假期间收入减少的证据,且肖颖的收入超过了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误工期认可4个月,误工费认可每月2500元到3000元的标准。护理费我公司同意按照每天80元标准赔偿,交通费主张过高,由法院酌定。住宿费不认可,餐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车辆维修费以质证意见为准,伤残赔偿金没有看到肖颖户籍情况的证据,无法确定按照城镇或者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根据鉴定结论,肖颖为十级别伤残,伤残赔偿金同意赔偿5000元。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肖颖系城镇居民,2013年9月10日,杨娟驾驶京N**号��型客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路北口南50米时,与肖颖乘坐的鲁H**号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乘车人肖颖受伤和鲁H**号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认定,杨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肖颖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就医,诊断双膝、右腕软组织损伤。2013年9月11日,肖颖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医,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6日,肖颖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膝半月外侧板损伤。2013年10月15日,肖颖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行右膝关节镜探查,外侧半月板切除,软骨病灶清理,滑膜部分切除,腘肌腱探查术。出院注意事项:术后2-3周拆线,2-4周复查;休息3个月。经肖颖、杨娟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1月19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北天司鉴(2014)临鉴字第219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肖颖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存在旧伤。2、被鉴定人肖颖伤残等级为X级,赔偿指数为10%。3、被鉴定人肖颖门诊、住院、康复费用均为合理。4、被鉴定人肖颖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肖颖支付鉴定费1650元,杨娟支付鉴定费4800元。为了证明休假,肖颖提供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杨娟、平安北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为证明医疗费的支出情况,肖颖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杨娟、平安北分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部分票据跟本案无关,不同意赔偿。经查,肖颖支付的医疗费为18734.03元。对于医疗器械费,肖颖称为购买轮椅支付1149元,但无法提交证据。关于误工费,肖颖主张其除了做老师外还做导游的兼职工作,学校月工资四五千元,兼职是其收入重要组成部分,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津市山华旅行社有限公司津南营业部出具的《证明》,证明肖颖自2008年起为该社英语导游,工作时间为除教师工作时间以外的周末,国家法定节假日,寒暑假,日薪300,自2013年9月受伤后,因身体原因一直未能来本社工作。2、天津市葛沽第一中学出具的《证明》两份、《肖颖病假期间扣发工资明细》,证明肖颖系该中学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后扣发工资66928元。关于交通费,肖颖提交了火车票、出租车发票、公共汽车票据若干张,杨娟、平安北分公司对于上述交通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一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一部分票据与就医时间不符,该部分均不同意赔偿。关于住宿费,肖颖主张其生活工作在天津,来北京就医需要住宿,并提交住宿费发票予以佐证。关于车辆维修费,肖颖提交了4112元的修理费发票、维修报价单、机动车行驶证、车��所有人李振水书写的维修费系肖颖垫付,由肖颖主张的证明予以佐证;杨娟、平安北分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另查,车牌号为京N**汽车的在平安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户口本、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扣发工资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娟驾车造成肖颖受伤,杨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在平安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平安北分公司应当对肖颖受伤造成的损失在��险范围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杨娟承担。医疗费系合理损失,肖颖实际支付18734.03元,本院予以支持。医疗器械费,肖颖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杨娟伤情治疗、恢复期间确需加强营养,但其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将酌情予以调整为1000元。误工费,结合肖颖提交的证据和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误工期120日,本院予以支持29100元。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书建议护理期90日,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800元。交通费,该项费用为治疗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故本院将根据其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住宿费,系肖颖的合理损失,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故本院结合就医时间、住宿费发票酌情予以支持2400元。治疗期间餐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车辆维修费411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80624元,肖颖的主张不高于相关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肖颖医疗费一万八千七百三十四元零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元、误工费二万九千一百元、护理费一万零八百元、交通费二千元、住宿费二千四百元、车辆维修费四千一百一十二元、伤残赔偿金八万零六百二十四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二、驳回原告肖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1元,由原告肖颖负担681元(已交纳),由被告杨娟负担700元(原告肖颖已预交,被告杨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肖颖)。司法鉴定费6450元,由被告杨娟负担(原告肖颖已预交1650元,被告杨娟已预交4800元,被告杨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肖颖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怡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清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