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荣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8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江阴市方舟印花厂工作。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行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荣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华士镇陆桥陆东大街南侧路面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农业银行门口地段时,车辆右侧前轮部位与沿陆东大街由西向东直行的周某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右侧前轮��位相擦,致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苏B×××××小型轿车车损价值人民币1250元)。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荣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mg乙醇/ml血液。案发后,被告人荣某已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事发后,被告人荣某驾车离开现场,后民警在其住处将其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荣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荣某与刘某、周秀娟等人一同吃午饭,期间饮用了米酒。后又与戴某、瞿某等人一同吃晚饭,期间亦饮用了白酒。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详细信息、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行踪监控查询、人口信息、委托调解结果反馈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朱某、戴某、瞿某、王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鉴定报告,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制作的痕迹鉴定意见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对公共安全造成了一定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荣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荣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能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夏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