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建林与信致远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24号原告张建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李学宗,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信致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6441274-5。法定代表人陈崇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吉庆,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林与被告山东信致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星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宗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吉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林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与山东三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该公司位于东营市黄河路583号的房屋约5000平方米,租期10年零4个月,前三年租金为180万元,以后逐年递增,按年支付。截止至2014年5月17日,被告尚余8年租金未付。2014年5月17日,原告与山东三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因该公司向原告借款1700万元不能偿还,该公司将收取剩余8年租金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原告,并承诺三日内通知被告。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80万元,支付迟延履行租金的利息损失23760元(自2015年2月18日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并以1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山东信致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因债权转让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属实,原告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向被告主张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被告与山东三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但是山东三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债权之事未通知被告,被告从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原告无法证明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系法定代表人杨立志的真实签名被告不知情,其债权转让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未违约,一直联系山东三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帐户以支付租赁费,因此不应承担迟延履行租金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山东信致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三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山东信致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山东三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座落于东营区黄河路583号的房屋6层,建筑面积约5000平方米,租期自2012年5月28日至2022年9月27日,前三年租金每年180万元,从第四年起至第六年,租金逐年递增,增幅为5%,第七年至第十年租金执行第六年租金金额,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乙方还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计算方法为乙方应付未付金额乘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被告未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租金180万元。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山东三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山东三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70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青岛银行东营分行向该公司账户转账汇款1700万元。2014年5月17日,山东三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乙方因资金紧张从甲方处借款1700万元,借款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未能偿还,自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将对山东信致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所享有的收取剩余租金的权利转让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三日内,乙方负责通知山东信致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3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其中载明“根据张建林提供的协议书显示,2014年5月17日,张建林与三陆公司签订协议书,三陆公司将剩余8年租金的全部合同权利转让给张建林,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东营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现公司同意与合同受让人张建林之间的争议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原告主张山东三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早在2014年5月17日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书面通知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的负责人张锋曾与原告进行协商,交付原告餐饮卡以抵顶租金,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汇款凭证、承诺函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被告与山东三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发生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山东三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山东三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将该权利转让原告。被告对原告与山东三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虽持异议但无证据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基于山东三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未予归还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债权转让真实有效。原告提交的承诺函能够证实被告已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原告及原债权人已尽到通知义务,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80万元并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但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信致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林租金180万元及支付利息22400元(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利息),并以180万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年利率21.4%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张建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14元,减半收取10607元,由原告负担8元,由被告负担105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星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文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