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连杰、郭校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连杰,郭校英,徐庆,刘萍,潘九涛,尹建平,王庆丰,亓小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712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负责人:颜廷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美玲。系原告职工。被告:周连杰。被告:郭校英。被告:徐庆。被告:刘萍。被告:潘九涛。被告:尹建平。被告:王庆丰。被告:亓小莉。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连杰、郭校英、徐庆、刘萍、潘九涛、尹建平、王庆丰、亓小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连杰、郭校英、徐庆、刘萍、潘九涛、尹建平、王庆丰、亓小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周连杰、郭校英经被告徐庆、刘萍、潘九涛、尹建平、王庆丰、亓小莉作担保,向我行贷款6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5日。贷款到期后,尚欠本金600000元及利息61660.4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以后另计)至今未还,对我行信贷资金构成了风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连杰、郭校英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61660.4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以后另计),被告徐庆、刘萍、潘九涛、尹建平、王庆丰、亓小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连杰、郭校英、徐庆、刘萍、潘九涛、尹建平、王庆丰、亓小莉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周连杰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0元;期限为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5月25日;贷款性质为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贷,按月结息,利随本清;逾期不还,自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徐庆、潘九涛、王庆丰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日,被告郭校英、刘萍、尹建平、亓小莉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约定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6月7日,被告周连杰使用贷款600000元,执行利率为月息9‰,使用期限至2014年6月5日。借款到期后,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周连杰及共同还款责任人郭校英尚欠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61660.47元至今未还,被告徐庆、刘萍、潘九涛、尹建平、王庆丰、亓小莉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被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交易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周连杰、郭校英经被告徐庆、刘萍、潘九涛、尹建平、王庆丰、亓小莉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八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周连杰交付了借款。被告周连杰、郭校英作为借款人及共同还款责任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连杰、郭校英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庆、刘萍、潘九涛、尹建平、王庆丰、亓小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被告徐庆、刘萍、潘九涛、尹建平、王庆丰、亓小莉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连杰、郭校英追偿。被告周连杰、郭校英、徐庆、刘萍、潘九涛、尹建平、王庆丰、亓小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连杰、郭校英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61660.47元,以后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徐庆、刘萍、潘九涛、尹建平、王庆丰、亓小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连杰、郭校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7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廷升审 判 员 缪凌志人民陪审员 杨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