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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徐杰与王凯宾、闵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杰,王凯宾,闵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208号原告徐杰。委托代理人曹其国、姜凌,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凯宾。被告闵小芳,系王凯宾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兴兵,襄阳市襄城区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杰与被告王凯宾、闵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其国,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兴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凯宾于2013年12月5日向金某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借款利率为年25%,逾期不还除按30%支付违约金还应另支付日5‰的利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凯宾一直未向金某支付欠款及利息。而金某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4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借款利率为年25%,逾期不还除按30%支付违约金还应另支付日5‰的利息。该借款到期后金某于2015年1月22日将其对被告王凯宾的25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作为金某对原告的部分还款,对该债权转让金某于转让当日即通知被告王凯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还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还款,二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50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250万元的30%支付违约金,并按日千分之五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凯宾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只有200万元,另50万元为利息。利息标准超出银行借款利率。答辩人已向金某按月息4分5支付了46万元的利息,其中9万元为现金支付,另37万元为转账支付。被告闵小芳答辩称,王凯宾借款用于襄阳某生态园有限公司工程款,并且借款与还款答辩人均不知情,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金某向原告徐杰借款4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年利率25%,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除一次性支付30%违约金外,另按实际欠款金额(含拖欠违约金)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金某支付了借款。2013年12月5日,被告王凯宾向金某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年利率25%`,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除一次性支付30%违约金外,另按实际欠款金额(含拖欠违约金)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金某向被告王凯宾转账支付了2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王凯宾未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后被告王凯宾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0月30日向金某银行账户汇款18万元、5万元、5万元、9万元,共计37万元。2015年1月15日,金某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金某将被告王凯宾拖欠其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50万元,共计2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徐杰以偿还其对原告徐杰的部分欠款。庭审中,证人金某陈述其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4分5计算了大概一年多的利息为一百万元左右,最后仅向被告王凯宾收取50万元的利息。2015年1月22日,金某向被告王凯宾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王凯宾:根据本人金某与徐杰在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你所欠我本人债务本金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及相应利息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合计2500000元(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于2015年1月22日起转让给徐杰,请你将该款支付给徐杰。特此通知金某(捺印)2015年1月22日”,被告王凯宾于同日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注明“收到此通知王凯宾(捺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转款凭证、被告提交的转款凭证,证人金某的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凯宾因经营需要向金某借款200万元,金某依约向被告足额交付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后金某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徐杰,以偿还其对徐杰的部分欠款,并向被告王凯宾履行了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且被告对上述债权及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被告王凯宾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日,即应向原告徐杰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凯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王凯宾与金某约定的年利率25%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均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且被告对此予以抗辩,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凯宾于借款到期后还款37万元,对另9万元,被告陈述系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9万元,本院不予确认。对37万元款项的性质双方未明确约定,则此四笔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分别优先抵扣利息,再充抵本金,分段计算如下: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3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付利息129422元,还款18万元,抵扣利息后充抵本金50578元,尚欠本金1949422元;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10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付利息274219元,还款5万元,抵扣利息后尚欠利息224219元、本金1949422元;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付利息18195元,还款5万元,抵扣前述利息后尚欠利息192414元、本金1949422元;2014年10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付利息1300元,还款5万元,抵扣前述利息后尚欠利息143714元、本金1949422元;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付利息105356元。截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王凯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49422元、利息24907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凯宾按《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载明的利息50万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截至债权转让之日,被告王凯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49422元,利息249070元。原告诉请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的利息计入本金来计算利息,违反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且该利息已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故该利息不应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原告诉请被告王凯宾之妻闵小芳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闵小芳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晓该借款系王凯宾个人所负债务或原告与被告王凯宾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该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闵小芳对其配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发生的债务,依法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闵小芳抗辩本人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凯宾、闵小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徐杰返还借款本金1949422元及支付利息249070元,并自2015年1月23日起自借款偿清之日止,以19494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400元,原告徐杰负担400元,被告王凯宾、闵小芳共同负担1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