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郭奴才与翟锐琮、翟锐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奴才,翟锐琮,翟锐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85号原告郭奴才,男,汉族,1930年7月7日。委托代理人蒋科生,系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锐琮,男,汉族,1987年8月20日出生。被告翟锐盛,男,汉族,1985年7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文化一路2号楼大隆大夏二期14层01号。负责人李柳清。委托代理人王伟胜,系公司员工。原告郭奴才诉翟锐琮、翟锐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奴才的委托代理人蒋科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锐琮、翟锐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109046.17元。其中:1、医疗费26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39018.75元;5、交通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32598.7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8、鉴定费3200元;9、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2、驾驶证、行驶证;3、交通事故认定书;4、保险单;5、司法鉴定书;6、出院小结;7、票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医疗费被告一已垫付48856.77元,原告主张269.6元医疗费请法院核实是否包含在垫付之内;营养费过高;护理费时间过长,护理标准过高;交通费应按200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农场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2000元为宜;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在另行主张;另我方已经理赔部分医疗费被告一、被告二、其中有一部分非社保用药为4308.58元,该笔费用不予理赔;本案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医疗费发票5张,合计为48856.77元。被告翟锐琮、翟锐盛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8时20分,翟锐琮驾驶粤AL1J**号牌轿车由龙溪圩镇往G324线方向行驶,行至龙溪镇龙溪大道龙秋阁路段,与同方向行驶有郭奴才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郭奴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4)第LXB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翟锐琮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郭奴才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AL1J85号牌小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翟锐盛,该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48856.77元,由被告翟锐琮支付38856.7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支付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已向翟锐盛理赔24183.73元。原告自行支付门诊费用269.6元。经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12.5%,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鉴定费为3200元。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4)第LXB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翟锐琮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郭奴才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且未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明,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有交通费的发生是合理的,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9126.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100);3、营养费600元;4、护理费3200元(32×100);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11669.3元(11669.3×5×0.2),7、精神抚慰金7000元;8、鉴定费3200;9、部分护理依赖9125元(100元/天×365天×2年×12.5%);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9620.67元,扣除被告翟锐琮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8856.77元,剩余60763.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部分护理依赖共34694.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剩余部分16069.6元按责任比例70%即11248.72元(16069.6×70%)元由被告翟锐琮承担,被告翟锐盛承担连带责任,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先行支付。被告翟锐琮、翟锐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奴才34694.3元。二、被告翟锐琮承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郭奴才11248.72元,被告翟锐盛承担连带责任,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先行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1元,由原告负担1509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卢东明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童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