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潘志春与王苏红、常州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春,王苏红,常州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615号原告潘志春。委托代理人董毓新。被告王苏红。被告常州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腾龙路5号。法定代表人周保根,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281号。负责人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琛,该公司员工。原告潘志春诉被告王苏红、常州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机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志春的委托代理人董毓新、被告王苏红及被告太保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南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志春诉称:2014年8月5日,在本市劳动中路772号门口,被告王苏红驾驶苏D×××××号重型货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苏红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1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3432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3183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苏红辩称:我是江南机械公司驾驶员,公司垫付20019元,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江南机械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保常州公司辩称:对投保事实及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总额62966元,其中扣除医保外用药10%后,认可56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12元;营养费认可1080元;护理费认可5400元;误工费认可1616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185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125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在本市劳动中路772号门口,被告王苏红驾驶注册登记在被告江南机械公司名下的苏D×××××号重型货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苏红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5年2月27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潘志春的伤情作出八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的鉴定意见。潘志春为此支付了鉴定费4300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请求。被告江南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暂住证及租房合同,证明其现居住在常州市丁堰湾城村11号,暂住证的办理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另查明,被告江南机械公司为其苏D×××××号重型货车在太保常州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4日二十四时止。被告王苏红系被告常州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卡、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入减少证明、暂住证、房东证明、租房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的,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金;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和受害人按责分担。根据侵权人王苏红与受害人潘志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确定王苏红承担80%的责任。因王苏红系在履行江南机械公司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王苏红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所在公司即江南机械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票据确定为62966元,医保外用药的金额,本院按10%认定为6296元,由被告常州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承担80%,原告自理20%;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616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且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暂住证、租房合同及房东证明,能证明其近年来一直在本地工作、生活的事实,故应按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等级,确定为206076元;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5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430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常州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承担80%,原告自理20%。综上,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2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616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12094元。常州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为潘志春垫付的20019元在本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潘志春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潘志春145197元。二、常州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赔付潘志春医疗费用5036元、鉴定费3440元,共计8476元。上述各自应赔付的款项经与常州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20019元相折算后,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直接向潘志春支付253654元,向常州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11543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50元,由潘志春负担170元,常州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占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