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唐某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658号原告唐某,男,生于1972年12月22日,汉族,住宣汉县,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传平,宣汉县蒲城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陆某某,女,生于1973年4月5日,汉族,住宣汉县,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德伟,宣汉县恒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4月经人介绍恋爱,当月草率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12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女儿和儿子二人。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时常为生活小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未果,2014年8月经宣汉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各抚养一个,互不给抚养费;夫妻财产平均分割,债务平均分担。原告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及子女的人口登记卡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子女的身份信息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的事实;3、宣汉县人民法院(2014)宣汉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4、原告唐某的陈述笔录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感情情况;5、调查唐良华、刘治国的笔录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感情情况;6、唐某财产清单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7、信用社借据2份、抵押登记申请书1份,以证明是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情况;8、联合建房协议,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9、照片一张,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10、《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图》3张、票据2份,以证明房屋的权属情况;11、房屋买卖合同、唐某的收条、中国银行交易明细、邓军及唐莉夫妇跟唐某存款业务明细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住房一套已经进行了处分的事实;12、证明三份,以证明原告唐某在修建农贸市场、电影院时的投资及所持股份的情况;13、借条二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情况;14、《财产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告唐某的父母对位于宣汉县的住房进行处分的情况。被告陆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及理由不实,原、被告的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与原告唐某离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陆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感情、子女情况、婚后共同财产及婚后共同债权债务情况;3、证人向容、胡家秀、刘涛的证词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感情、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情况;5、证词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情况;6、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家庭关系及财产情况;7、供气站证明、供电站证明各1份、电费发票1张,以证明原、被告的财产情况;8、房屋建修合同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财产情况;9、《离婚协议》2份,以证明原、被告曾对婚姻、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子女抚养等问题进行过协商处理的事实;10、陈以万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有预谋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11、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和贷款还款凭证、还款单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情况;12、达县桃源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13、成都金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合同摘要、成都市金堂县城乡房产管理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摘要,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14、八字算命单2张,以证明原告唐某迷信算命姻缘,并因此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15、陆某某2005年3月及2013年7月的住院病历,以证明被告陆某某的身体状况;16、宣汉县人民法院(2014)宣汉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书及唐某的起诉状,以证明唐某曾起诉离婚的事实;17、书信一封,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陆某某对原告唐某提供的1、2、3、7组证据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对4、5组证据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好,并未破裂;对原告唐某提供的第6、8、9、10、11、12、13、14组证据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是不真实的,属虚构的。原告唐某对被告陆某某提供的第1、11、12、15、16、17组证据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对2、3、4、5、6、7、8、9、10、13、14组证据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为:原告唐某提供的1、2、3、7组证据,被告陆某某提供的1、11、12、15、16、17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唐某提供的4、5、6、8、9、10、11、12、13、14组证据,被告陆某某提供的2、3、4、5、6、7、8、9、10、13、14组证据,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陆某某于199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4年12月补办结婚登记,于1994年3月27日生育一女;于1999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婚后,原、被告在达州市原达县南外镇南珠天成购置了门市、在宣汉县等地修建有住房。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曾于2014年3月5日达成离婚协议,后被告陆某某反悔。原告唐某于2014年6月30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陆某某离婚。本院于同年8月14日作出(2014)宣汉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在2015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及子女仍在一起过节。2015年3月10日原告唐某再次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原、被告在外读大学的长女向法庭提交了信件,表达了其和弟弟均处在成长的关键时期,希望原、被告能相互包容,不愿意其父母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抚养了两个子女,共同兴建创业,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唐某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经本院(2014)宣汉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保持着联系,并且在2015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同子女仍在一起过节;且原、被告双方的子女正处于成长的关键时期,子女并不希望原、被告离婚,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沟通就能再次构建和谐家庭,且原告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富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