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商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朱瑞兴与钟跃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瑞兴,钟跃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732号原告朱瑞兴。委托代理人林清城、董莉君(特别授权),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钟跃亮。原告朱瑞兴为与被告钟跃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钟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理人林清城、董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跃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瑞兴诉称,被告从2002年开始向原告购买呼啦圈,之后���续有业务往来。直至2013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6076元,并于2013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所欠货款,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607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钟跃亮未作答辩。原告朱瑞兴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076元。3、与被告短信内容记录,证明原告及原告儿子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所欠货款的事实。原告陈述与欠条内容相印证,对欠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短信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瑞兴与被告钟跃亮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取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其至今尚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钟跃亮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跃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跃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瑞兴货款4607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钟跃亮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员 吕钟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童 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