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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麒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陈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麒民初字第741号原告钟某某,男,汉族,1970年12月20日生,麒麟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唐斌,沾益县民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72年9月24日生,麒麟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邓志,云南邓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59年7月7日生,麒麟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1989年9月20日生,麒麟区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某某女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斌,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志,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承包被告李某某家房屋的建盖工程,被告陈某某雇佣原告为其支模。2014年7月30日中午11点40分左右,原告在雇佣活动中从3楼跌下,跌伤腰部和双下肢。当天,原���被送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椎骨折L1;2、腰部脊椎损伤;3、截瘫(双下肢瘫痪);4、腰1双侧横突,椎弓根骨折;5、腰2右侧横突骨折;6、右胫骨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1、继续对症治疗,营养神经,防止并发症及截瘫功能康复,建议加强营养,支持治疗。2、不适随诊,择期进行腰椎,脊髓CT复查。原告的伤情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78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残疾用车费9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总计132969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放弃残疾用推车费9000元的主张。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原告受雇于陈某某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费用计算标准有异议,且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第一、原告的身份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户口计算相关费用。第二、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是受雇于陈某某,且是陈某某安排其在劳务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应当由雇主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我与原告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且我与陈某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特别提及安全生产及安全生产中事故责任问题。除被告陈某某应承担责任之外,本案原告未注意安全施工,也存在过错。原告钟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以及身份情况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户口信息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户口为城镇居民,以及家庭成员相关情况的事实;3、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两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175天,支付医疗费49390.6元的事实;4、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情及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5、陪客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期间需两人陪护的事实;6、收据三份,用于证明原告购买轮椅、假肢、助行器的事实;7、明鉴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需后续治疗费78000元,护理依赖为一级的事实;8、收据两张,用于证明原告支付2540元鉴定费及打印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某某对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身份应当是农村居民。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费用为107507.52元的收据费用为陈某某所支付。对证据6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8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并要求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与陈某某意见一致。被告陈某某为证实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单据11张,用于证明被告支付医疗费109249.62元的事实。2、住院费报审单,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通过新农合报销了76646.14元费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钟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自己承担了10300元的医疗费。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某为证实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李某某与陈某某签订合同,约定在事故中李某某不承担责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其免责的理由。被告陈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某某向本院要求对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明鉴(2015)第0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原告钟某某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残疾用推车费的相关鉴定内容作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为:钟某某���部的损伤属一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9800元,二级护理依赖,未对残疾用具作出相关鉴定。经质证,原告认为珠司鉴中心(2015)活鉴字第373号鉴定书对原告护理等级的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明鉴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经被告陈某某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即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曲珠司鉴中心(2015)活鉴字第373号鉴定报告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8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因该次鉴定部分内容已经被新的鉴定推翻,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相关的鉴定费用。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提交的合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陈某某承建李某某位于西海李家村十五组的自建三层半的房屋一套,原告钟某某受雇于被告陈某某参与建房。2014年7月30日中午,钟某某在建盖房屋三楼向下丢钢模时跌下摔伤,被送至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住院治疗175天,钟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1、腰椎骨折L1;2、腰部脊椎损伤;3、截瘫(双下肢瘫痪);4、腰1双侧横突,椎弓根骨折;5、腰2右侧横突骨折;6、右胫骨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医院建议:1、继续对症治疗,营养神经,防止并发症及截���功能康复,建议加强营养,支持治疗。2、不适随诊,择期进行腰椎,脊髓CT复查。原告钟某某的伤情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一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9800元,二级护理依赖,未对残疾用具作出相关鉴定。庭审中,原告放弃对鉴定残疾用车费用的主张。庭审中,原告钟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对支付钟某某进行治疗的医疗费进行了确认,其中陈某某支付钟某某的医疗费用共计109249.62元,钟某某支付医疗费10300元。另查明,钟某某的父母共生有三子女,均已成年,其父已过世,母亲李吉翠于1950年6月11日出生,钟某某次子钟志鹏于2001年8月23日生,尚未成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钟某某受雇于被告陈某某并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以及2层(含2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两项规定表明,农村建房的承建方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或进行审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将房屋建设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陈某某施工,原告钟某某在从事雇佣劳务过程中受伤,故李某某与陈某某应当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进行建房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因被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依法减轻两被告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09249.62元,原告虽未主张该笔费用,但该笔费用承担应当计入原告钟某某总的损失中,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原告的户口性质记载为农转城居民户,其各项费用计算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并依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原告主���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10300元为双方认可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住院共计17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天X100元=17500元、误工费175天X76.35元=13361.2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5天X76.35元=13361.25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鉴定报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3236X20=464720元、后期治疗费9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后期护理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计算,即按照2013年度的社会平均工资3381元/月计算后期护理费,其护理依赖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系数为40%,故后期护理费为3381元X12月X20年X40%=324576元。依据医嘱和原告伤情实际情况,营养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轮椅费1468元、助行器160元、假肢10000元为原告受伤后生活所必须的辅助器材,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云南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子女抚养费、赡养费计算标准应当依照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5156元计算。钟某某次子钟志鹏现十三周岁未满十四周岁,其主张的抚养费为15156元X4年÷2人=30312元,母亲李吉翠现74周岁未满75周岁,其主张的赡养费为15156元X16年÷3人=80832元,两项费用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支持酌情500元;主张的鉴定费因其作出的首次鉴定内容被部分改变,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0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元,误工费13361.2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361.25元,残疾赔偿金464720元,后期治疗费9800元,后期护理费324576元,营养费10000元,轮椅费1468元,助行器160元,假肢10000元,子女抚养费30312元,赡养费80832元,交通费500元,总计986890.5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陈某某支付医疗费109249.62元,故原告受伤的总损失为986890.5元+109249.62元=1096140.12元。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30%),即承担总费用1096140.12X30%=328842元。被告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70%),即总费用1096140.12X70%=767298.12元,减去被告陈某某支付的109249.62元医疗费,还应承担658048.5元,被告李某某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钟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58048.5元。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交受理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 锦代理审判员 赵 锐人民陪审员 晋昆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解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