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翔民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符三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符三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0460号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凤翔县城关镇东湖路中段82号。法定代表人王波峰,任原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龙,系原告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符三忠。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凤翔民保字第00017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解除对符三忠财产的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符三忠在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1551.60元、42095.75元的冻结。审判员 孔永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