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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虎民初字第00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文某某诉被告高某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高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虎民初字第00861号原告文某某,女,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住北镇市。被告高某,男,住黑山县。原告文某某诉被告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我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颖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早4点左右,我去黑山县大虎山镇早市去卖玉米,发现被告和他的母亲站在我的位子上卖鱼,我就让他们挪一下地方,被告不同意并将我卖玉米的车踹倒了,我想去扶车时,被告的母亲将我的手攥住,被告用手和水桶打我,致使我头、胸、腰及胳膊等多处受伤,我在大虎山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4398元。现我要求被告给付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及交通费共计5608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为打架当天早晨4点多我就到市场去卖鱼了,过一会原告来了之后,让我离开那个地方并骂我,还将我的鱼盆弄洒了,我才将她的电动车踹倒的,是原告先过来打的我,我才还手打的他。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某于2014年7月3日早晨4点左右,去黑山县大虎山镇早市立交桥的天桥卖玉米时,与在该地卖鱼的高某因摆摊占地一事发生口角并撕打,被告高某用手殴打原告头、胸等部位,造成原告文某某头部外伤、颈部损伤、胸壁挫伤、腰部挫伤。当日原告文某某到黑山县大虎山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4370元。为此事,黑山县公安局决定给予高某行政拘留11日,罚款6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原告文某某为农村户口。上述事实经开庭审理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13张、大虎山中心医院住院病志、大虎山公安分局对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黑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无视国法,故意侵害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在早市摆摊占地发生纠纷,在该事的的起因及处理上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即原告负本次事件的20%责任,被告负80%责任。原告因伤所花医疗费为43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为50元x5天=250元、护理费28.83元X5天=144.15元,误工费28.83X5天=144.15元,以上费用合计4908.3元,由被告高某承担80%即3926.64元,其余20%由原告自负。原告所诉交通费是其亲属探视其所花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能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应负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文某某人民币3926.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名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