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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刑二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邹海涛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海涛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刑二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海涛,陕西国翼蓝天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翼蓝天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5日被抓获,8月1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高颖,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穆东,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海涛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海涛及其辩护人高颖、穆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两次,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被告人邹海涛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委托中介机构注册成立国翼蓝天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人民币。同年3月,邹海涛再次委托中介机构,在仍未出资的情况下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资为1300万元人民币。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邹海涛以采购防弹材料及部分飞机部件急需资金为由,以国翼蓝天公司的名义与西安富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50万元。为了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邹海涛隐瞒其公司虚假出资的真相,以国翼蓝天公司及股东邹海涛、张某丙名下的股权作质押,与富森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同年11月30日,在扣除双方事先协商的利息之后,富森公司向国翼蓝天公司转款500万元整。上述500万元转入国翼蓝天公司账户后,被告人邹海涛并未用于采购防弹材料及飞机部件,而是将300万元转入自己个人账户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挥霍,剩余20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支付房租等消费支出。2013年3月,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某甲多次向邹海涛催还借款,邹海涛避而不见,直至2013年8月被大连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冻结、扣押别克商务轿车一辆。为证实上述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报案材料、抓捕经过、被告人邹海涛的户籍资料;2、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国翼蓝天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银行查询资料、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李某甲、周某、胡某、张某甲、李某乙、林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邹海涛的供述与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富森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股权质押合同,骗取富森公司借款5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邹海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辩称其没有隐瞒事实,没有挥霍借款,没有逃匿,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邹海涛没有隐瞒真相,国翼蓝天公司的股权是有价值的;采购防弹材料及部分飞机零部件的事实存在,被告人邹海涛没有虚构事实;邹海涛将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而不是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挥霍,且没有逃避还款,而是积极协商还款,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借款未按照约定使用属于民事上的违约行为,被告人邹海涛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人邹海涛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委托中介机构注册成立国翼蓝天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人民币。同年3月,被告人邹海涛再次委托中介机构,在仍未出资的情况下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1300万元人民币。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邹海涛以采购防弹材料及部分飞机部件急需资金为由,以国翼蓝天公司的名义与富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50万元。为了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被告人邹海涛隐瞒其公司虚假出资的真相,以国翼蓝天公司及股东邹海涛、张某丙名下的股权作质押,与富森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同年11月30日,在扣除双方事先协商的利息之后,富森公司向国翼蓝天公司付款500万元。上述款项转入国翼蓝天公司账户后,被告人邹海涛并未用于采购防弹材料及飞机部件,而是将其中300万元转入自己个人账户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使用,剩余20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支付房租等支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人邹海涛除归还李某甲30万元外不再归还剩余借款,李某甲多次向被告人邹海涛催要,被告人邹海涛避而不见,直至2013年8月被大连市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冻结、扣押别克商务轿车一辆。本院审理阶段,依法冻结被告人邹海涛名下别克汽车一辆、房产一套。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富森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13年4月1日,富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报案称,国翼蓝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海涛于2012年11月28日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及《股权质押合同》后,其借给邹海涛500万元,借款到期后邹海涛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随后无法联系到邹海涛。经富森公司调查,邹海涛利用虚假的股权作质押,诈骗其钱财。2、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青泥洼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8月5日15时许,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违章处罚站打电话向青泥洼桥所举报发现一名网上逃犯,该逃犯邹海涛正在处罚站内办理业务。接报警后,民警立刻赶到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违章处罚站,将正在办理业务的邹海涛抓获。3、证人李某甲(富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他之前与胡某所在的担保公司有业务往来,2012年11月底,因公司财务紧张,他又找到胡某,胡某介绍在国翼蓝天公司担任财务总监的周某给他认识,说可以给他借到钱。周某说可以找人给他借钱,但是有个条件就是必须以他公司名义借1100万元,他拿550万元,另外550万元以他公司名义再借给周某所在的国翼蓝天公司,用作国翼蓝天公司购买飞机零部件使用。他因为急用钱,就答应了周某。2012年11月28日,周某带了一个叫杨继的人见他,他和杨继约定,他用在杨凌开发的地产项目作为抵押从杨继处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也就是到2013年3月1日要将这1100万元全额还给杨继。他与杨继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借款合同,一份是房产抵押合同。合同内容是他公司以杨凌5499.64平方米的商品房项目作抵押,从杨继处借款1100万元。2012年11月份,他经周某和胡某引见,和邹海涛一起吃饭,邹海涛当着他们三人的面说自己在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有一个生产基地,专门用来装配飞机。2012年11月28日,周某带着邹海涛来到他办公室,邹海涛代表国翼蓝天公司与他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的内容就是他公司借款550万元给国翼蓝天公司,期限是从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3月1日,邹海涛用其自己及其妻子张某丙在其公司内所占的60%股权作为抵押。2012年11月30日,杨继将1100万元汇入了他公司账户。当天,他就将其中500万元转入了国翼蓝天公司账户。2013年3月1日,他给邹海涛打电话,让邹海涛准备还钱。到了第二天,邹海涛来到他办公室当面谈还钱的事情,邹海涛说没有钱,资金周转不过来,并要求他再用一部分房产作抵押贷些款将邹海涛欠的550万元先给杨继还上。他当时就有些怀疑,就问邹海涛手里有多少钱,邹海涛说还有100万元,他就说那就先还100万元,然后去邹海涛公司在阎良的基地考察一下,如果情况属实再用房产抵押贷款都可以,邹海涛说行。在之后的两天里,他在电话中催邹海涛将100万元先还给他,邹海涛说已经转过账了,却拿不出来转账的票据,过后再就联系不上邹海涛了。因为杨继借给他钱的时候,直接扣走了利息99万元,他与邹海涛事先说好的利息他俩家公司均摊,所以他就只给邹海涛汇了500万元,根据他和邹海涛利息均摊的原则,邹海涛就应该给他550万元,让他去还给杨继。2013年,邹海涛给他还款30万元。邹海涛公司的住所地是西安市阎良区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蓝天路88号A01-1室,邹海涛自称在高新区旺座国际城租了写字楼办公。他联系不到邹海涛之后,就派员工去找。他公司员工到邹海涛提供的工商资料上写的住所地去找邹海涛,结果发现这个地址实际上是空房,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的办公室,而且那里也没有人知道邹海涛和国翼蓝天公司。他公司员工找到旺座国际城邹海涛的办公地点,发现那里有人办公,但是邹海涛不在。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她认识一个叫盖勇的人,盖勇想让她去邹海涛的国翼蓝天公司管理财务。2012年10月,她和邹海涛见面,邹海涛跟她谈了之后表示想让她在国翼蓝天公司做财务总监,她当时没有答应。之后,她和邹海涛接触了一段时间。有一次,邹海涛和她说需要融资500万元的事情,让她帮忙想点办法。在此期间,邹海涛就给别人介绍她是国翼蓝天公司的财务总监,并给她印制了国翼蓝天公司副总的名片。她帮邹海涛融资500万元,是因为那时候她比较看好这个公司的项目,想着帮国翼蓝天公司把这个事情做好了对她以后或许会有帮助,所以她才答应帮国翼蓝天公司融资。2012年11月,邹海涛找到她说国翼蓝天公司现在做四架飞机的订单,并给她看了陕西省武警总队的红头文件,她当时还问邹海涛为什么没签合同,邹海涛表示部队不可能签合同,只是出了个证明。邹海涛说其在中国民生银行申请了3000万元的中小企业贷款,但是由于银行那边出了点事,拿不到贷款了。因为这四架飞机是从美国那边订购的,第一笔款已经打过去了,如果后面的款项跟不上的话就会出问题,并给她说急用500万元来周转,所以她当时答应替邹海涛想想办法。她先找到了胡某,后来胡某就让她把国翼蓝天公司申请贷款的资料报到了高新区的国信小额贷款公司,之后,贷款的事就由胡某来运作。胡某还陪国信贷款公司的人一起考察了国翼蓝天公司的资质和阎良的厂房。后来由于国翼蓝天公司成立的时间比较短,而且没有实物抵押,所以国信贷款公司就让国翼蓝天公司找一家企业来担保,胡某这时候就找到了富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2012年11月的一天,胡某把她和邹海涛约去到富森公司并和李某甲见了面,希望富森公司来替国翼蓝天公司在国信贷款公司作担保。由于李某甲和胡某比较熟悉,比较相信胡某,所以当时就答应可以帮忙作担保。随后,富森公司就准备了相关担保资料报给了国信贷款公司。由于房地产市场当时受到政策的打压,国翼蓝天公司的贷款最终被否定了。富森公司给国翼蓝天公司作担保当时就是单纯的想帮忙,因为胡某也比较看好国翼蓝天公司的飞机项目,所以利用和李某甲的个人关系来做这件事。国翼蓝天公司的贷款被国信贷款公司否定后,那时候邹海涛催她催得比较紧,她就在市场上帮着找贷款。经过几番波折后,她通过朋友张曦认识了杨继,杨继表示只要有实物抵押就可以借款。因为此前她和李某甲、邹海涛谈的时候知道李某甲的富森公司也急需资金,而杨继表示只要有实物抵押就可以,所以她就想着既然借钱就一次把钱借够。她之前找富森公司的李某甲商量过这个事,说帮富森公司借到钱之后能不能让富森公司给国翼蓝天公司借一部分钱用。李某甲经过和其公司法律顾问商讨,认为国翼蓝天公司只要质押股权就可以,当然这中间也有出于对她和胡某的信任。过后,李某甲就拿富森公司在杨凌的一个房地产项目来作抵押跟杨继签了借款协议,协议的金额是1100万元(实际只给李某甲1001万元,提前先扣了三个月的利息99万元)。李某甲拿到钱之后,让邹海涛把国翼蓝天公司60%的股权质押给了富森公司,李某甲又以富森公司的名义和邹海涛的国翼蓝天公司签了借款协议,协议金额是550万元,期限是2012年11月28日到2013年3月1日。等邹海涛办好了股权质押手续之后,富森公司就把钱打到了国翼蓝天公司的账上。她们一直没谈过佣金的事情。一个半月后,胡某在得知她给国翼蓝天公司帮忙借到500万元而国翼蓝天公司没给她回报的情况下,替她去找邹海涛要了钱,邹海涛一共给了她96000元,这些钱里包括她给盖勇的20000元,给了帮忙的司机6000多元,还有她在运作这个事情上的一些花费,因为几次出去吃饭都是她掏钱的。给盖勇20000元是因为有次吃饭的时候,盖勇拿了好多酒来应酬人,大概能值20000元,所以她在给邹海涛报账的时候就把这个钱加了进去。富森公司和国翼蓝天公司的借款协议到期后,国翼蓝天公司没有还款。2012年2月底的时候,她曾经打电话给邹海涛说借款期限快到了,让邹海涛准备一下,邹海涛告诉她资金有点问题,希望她给李某甲说延期几天,她告诉邹海涛这样不行。邹海涛说自己在外地,让她帮忙把国翼蓝天公司的资料送到天朗地产的一个人那里,说那个人会帮忙借点资金。后来她送去了,天朗地产的那个人说国翼蓝天公司需要放款的时间太短,他们做不了,后来这个事她就再没管过了。杨继是含元路钢材市场内的一个老板,给富森公司借的钱是杨继个人的资金。她没有参与过国翼蓝天公司的任何业务,只是帮邹海涛借款。她去过一次位于西安市阎良区的厂房,这个厂房是不是国翼蓝天公司的她不清楚。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他曾介绍李某甲的富森公司在小额贷款公司贷过款。2012年9月至11月间,国翼蓝天公司的财务总监周某找到他表示其所在公司欲从国外买几架旧飞机,想让他帮忙找个小额贷款公司给国翼蓝天公司贷点款。他当时给周某介绍了西安国信小额贷款公司,因为当时国翼蓝天公司的贷款质押方式是股权质押,所以在国信小额贷款公司第一次上会的时候就把国翼蓝天公司的贷款意向给否定了。国翼蓝天公司的贷款计划被否定之后,国信小额贷款公司认为国翼蓝天公司的股权质押效力弱,让国翼蓝天公司在西安找一家担保公司或西安本地有实力的公司来担保国翼蓝天公司贷款的事。当时国翼蓝天公司比较着急,周某就问他是否能找到一个公司来担保。在这期间,李某甲的富森公司资金也比较紧张,想让帮忙解决资金问题。于是他介绍邹海涛和周某去认识富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邹海涛就和李某甲说由于他公司的股权质押效力弱,在国信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审核被否定了,想让富森公司帮忙作担保,李某甲当时表示可以帮忙。李某甲后来告诉他富森公司贷到了1100万元,给国翼蓝天公司借了550万元。他曾陪国信小额贷款公司的人去考察过国翼蓝天公司,去过国翼蓝天公司在西安高新区的旺座现代城的办公地点,也去过西安市阎良区的办公地点和厂房。当时国信小额贷款公司的人发现阎良的厂房名称和国翼蓝天公司名称不符,提出了异议,当时周某解释说这个厂房是国翼蓝天公司买下的,因为该厂房的总价是600多万元,但公司只付了200多万元,所以还没有更名。6、证人张某乙(国翼蓝天公司营销总监)的证言证明,她从2012年10月份开始在国翼蓝天公司上班。该公司主要业务是航空器材的销售和租赁,但是她从来没有参与过业务往来,业务都是邹海涛一个人谈的。邹海涛从2013年3月就不来公司了,之后公司就没有具体业务了,也没有客户来他们公司谈业务。期间,她也一直联系邹海涛,但是邹海涛不接电话。她们公司除了在高新旺座国际城C座有办公地点外,她还听邹海涛说公司在西安市阎良区有一个2000多平方米的厂房,她当时要求去看厂房的时候,邹海涛说现在停工,就没有让她去。公司的财务是邹海涛的姐姐邹杰负责,邹杰平时不来公司。7、证人邹某(邹海涛之父)的证言证明,他听邹海涛说过开办国翼蓝天公司,也就只听过这个名称,其他的情况不知道。他听邹海涛提过一次,说他是国翼蓝天公司的股东,但当时也没在意,他在该公司没有做过投资,公司的具体情况他不了解。8、证人张某丙(邹海涛之妻)的证言证明,她只知道邹海涛在西安开办了国翼蓝天公司,她俩分居两地,公司的事她没有问过,怎么经营她也不知道。邹海涛曾给她说过她是国翼蓝天公司的股东,邹海涛也曾经借用过她的身份证,但具体干什么她不知道。邹海涛在开办公司中她没有投入过资金,不知道她在国翼蓝天公司中占多少股份,邹海涛没有给过她公司的收益,她不知道邹海涛用她在其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在富森公司借款的事。股权质押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她签的。9、证人迟某的证言证明,他和邹海涛是朋友,没有生意上的合作关系。他和林某是夫妻关系,林某在大连甘井子农村合作银行红旗支行开立的个人特户是他在使用,从开立这个账户开始林某的私章就一直在他处保存。邹海涛曾和他说其有朋友需要在招商银行大连沙河口支行冲存款任务,需要把钱在他的账户内倒一下再打入邹海涛在招商银行沙河口支行的账户内。他就让邹海涛把钱打到了林某开立的账户内,由他将这300万元转入邹海涛在招商银行大连沙河口支行的账户内。他的公司和邹海涛的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只是帮邹海涛倒一下账。10、证人林某的证言能够和证人迟某的证言相互印证。1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他通过朋友认识邹海涛,他与邹海涛没有业务往来。2012年11月初,邹海涛说要在西安做武警直升机项目,急需用钱,想找他帮忙。他与典当行的朋友联系后,典当行的朋友愿意将钱借给邹海涛,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是5%,共借200万元。典当行的朋友对他放心,要求将钱转到他的名下,以他的名义借给邹海涛。2012年11月7日,朋友将200万元转入他的招商银行卡里,他将10万元利息扣下后当天给邹海涛转账190万元。邹海涛于2012年12月份将200万元还到他的名下,当天他将钱还给了他的朋友。邹海涛借款时给他打了一张欠条,后来邹海涛在还款时将借条收回了,邹海涛是在借条到期的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的。12、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银行业务回单、收款收据、股权处置设立登记通知书、股东身份证明等证实,富森公司以杨凌地产项目作抵押向杨继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富森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将其中500万元借给国翼蓝天公司,邹海涛以其公司60%的股权作为质押。13、国翼蓝天公司账户交易情况证明,2012年11月30日进账500万元(富森公司转款);2012年11月30日付购车款25万元;还款22.7244万元(支付国翼蓝天公司房租);给党晓春转款50万元;2012年12月5日转款300万元(结合林某的银行账户明细,该款系转给林某用于倒账);2012年12月17日付购车款19.7万元;剩余款项支付货款、劳务费、住宿费等。14、被告人邹海涛账户交易情况及中国光大银行电汇凭证证明,2012年12月6日转入300万元(结合林某的账户明细,此款为林某转入);2012年12月6日转出200万(结合李某乙银行交易明细,此款系转给李某乙);2012年12月18日转账100万(结合张某丙的银行交易明细,此款系转给张某丙);剩余款项被刷卡消费及提现。15、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明,邹海涛卡号为41×××17的招商银行卡截至2014年7月30日余额为零;国翼蓝天公司账号为78×××20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截至2014年8月4日账户余额为100.6元。16、李某乙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邹海涛于2012年11月7日向李某乙借款190万元,2012年12月6日邹海涛向李某乙还款200万元。17、张某丙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12月18日入账人民币100万元,此后至2013年5月该笔100万元被刷卡消费或者取现,至2013年5月2日剩1500余元。18、补充协议、银行转账凭证、领款单证明,富森公司已将杨继的借款1100万元全部归还。19、由被告人邹海涛的辩护人提供的武警陕西省总队司令部训练处出具的材料证明,为满足武警部队地面反劫机训练需求,特委派国翼蓝天公司研发生产四架实弹射击训练飞机,于2013年9月底交付,望相关单位给予协助。20、公安机关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陕西省总队提取的情况说明证明,邹海涛经部队有关人员推荐,到武警北京总部训练部联系业务,称自己公司可研发实弹射击训练飞机。训练部答复其可自行研发,但不提供研发费用,样品生产定型后视部队需求再考虑合作。为协助其开展研发,武警总部训练部要求陕西总队训练处提供证明,方便其出入相关部队实地调研需求等,证明材料未涉及任何采购和经费问题。自2012年9月后,邹海涛与武警总部训练部和陕西总队训练处再无联系,也未见到其研发的产品。21、国翼蓝天公司工商注册资料证明了该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22、公安机关调取的西安市阎良区国家航空高新技术产业园蓝天路88号照片,经调查该地址实为该产业园管委会,调取的该产业园管委会内A01-1室照片,经调查该地址实为该管委会下属投资服务局,调取的飞鹰亚太有限公司门头及场内情况照片,经调查其负责人为张某甲。23、公安机关在西安市地方税务局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分局调取的国翼蓝天公司税收缴纳情况资料及银行开户资料显示,2012年2月20日-2013年2月28日,国翼蓝天公司开户当日缴纳印花税6500元,其余均为印花税滞纳金、税款罚款、税款滞纳金等。24、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国翼蓝天公司意向在航空基地投资航空航天主题公园项目,并于2012年10月签订投资意向。截至目前,该项目并未在航空基地立项,也没实质性投资。25、渭南卤阳湖现代产业综合开发区招商二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国翼蓝天公司在2012年期间与该区就投资国翼蓝天通航园项目进行洽谈,由于双方在土地供应和优惠政策等方面分歧较大,故该项目洽谈处于暂停状态,该区未与其签署任何投资协议,对方也未在该区有任何实质性投资。26、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投资促进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2月,经市招商局引荐,国翼蓝天公司董事长邹海涛到滨海区进行考察,计划在滨海区投资建设项目。2013年3月26日,国翼蓝天公司与滨海区签订投资合同。期间,国翼蓝天公司办理了工商注册、项目立项、项目初期规划等手续;邀请欧洲航空协会等国内外合作伙伴到滨海区进行了实地考察;项目现场进行了场地平整、施工板房搭建、宣传牌制作、租赁了临时办公场所、招聘了部分工作人员;除此之外,项目无其他实质性投入。2013年4月,国翼蓝天公司与安徽鸿路钢构洽谈关于项目规划及车间施工事宜,后未果。2013年9月,项目由“国翼蓝天航空产业园”变更为“山东半岛航空产业园”。27、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证明,李莹于2012年12月1日收取国翼蓝天公司支付的旺座国际城C座2703室全年租金22.7244万元。28、大连美联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公安机关在大连市车管所提取的辽B×××××机动车档案资料证明,邹海涛于2012年11月30日将25万汇入大连美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账户内用于购买一辆途锐汽车,该车车架号:WVGAN67L68D077805,发动机号:BHK077978,因为该车系二手车,只有交易票,没有发票。提车时间是2012年11月10日。2013年5月24日,邹海涛在大连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将该车以36万元的价格卖给马庆文。29、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关于冻结涉案车辆的函及扣押清单证明,国翼蓝天公司名下的陕A×××××别克轿车被扣押。30、冻结手续证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被告人邹海涛名下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振工街缤都园18号1单元5层2号房产一套(房地号:43-28-**);冻结被告人邹海涛名下车牌号为辽B×××××别克旅行车一辆(发动机号码:122020432,车辆识别代号:LSGUD84X4CE022901)。31、被告人邹海涛的供述证明,他是国翼蓝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2012年2月成立,公司股东有他和妻子张某丙、他父亲邹某、他母亲李君,他占40%的股份,其他人各占20%的股份。国翼蓝天公司最初的注册资本是300万元,股东未实际出资,后又通过中介公司增资到1300万元,公司股东也没有实际出资。他通过朋友盖勇认识周某,周某给他介绍认识胡某,后又通过周某、胡某认识富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为办事方便,周某在他公司挂名财务总监,周某不在单位上班,约定融资办成后,他给周某两个点的好处。胡某在他公司挂职副总,为他公司办过融资的事情,但没有成功。当时他资金紧张,让周某去融资,周某给他介绍杨继,想从杨继处借钱,但他没有担保。此时,富森公司李某甲也想通过胡某融资,双方沟通过后,杨继提出只要有固定资产作抵押,就可以借款。周某给李某甲说可以给富森公司借款1000万元,但是需要固定资产作抵押,同时要将借款中的500万元借给他,李某甲表示同意。于是在周某的操作下,李某甲与杨继签订1100万元借款合同,李某甲用自己开发的房地产作抵押。随后,李某甲将其中的550万元借给他,他实际拿到500万元。2013年4月份他还了李某甲30万元。后来,他资金周转不好就没有把钱还上。跟富森公司李某甲签的借款合同及股权质押合同是他亲自签的,股权质押合同中约定以他40%的股权和他妻子名下20%的股权作质押。当时他以国翼蓝天公司的名义向李某甲借款500万元,钱转到了他个人账户上,是因为从个人账户上支付方便。国翼蓝天公司有两个基本账户,中国银行账户上没有业务,中国光大银行账户上有李某甲借给他的500万元的反映,之前也没有业务。他将500万元资金中的200万元还了李某乙的借款,另外100万元打到他妻子的账户上,这100万元被他使用了,主要用于在蒲城和阎良接待客户。剩下200万元也主要用于跑项目、接待以及支付中间人的劳务费用,其中有20多万元买了一辆别克牌轿车。他名下车号为辽B×××××的别克商务车不是用借李某甲的钱买的,该车是他在2012年10月份购买的,过了半年才上的牌,所以车辆信息显示在借钱之后上牌。他借李某甲的500万元实际上没有用在采购防弹材料及飞机部件上面。他公司在案发前有一部分经营活动,但在公司的银行账户内没走过账。2011年至2012年10月,他与阎良国家航空产业基地签署了西安航空航天主题公园项目,与蒲城开发区签署了航空产业园项目,后来因为陕西省和开发区给他的政策和市场原因没有进展。2012年他和山东省潍坊市多次洽谈,项目运作前期有一些花费,包括国外客户的中介费、园区规划、设计、环评等费用,前期花费加起来应该在1500万元左右,这个项目在潍坊市发改委立过项。他给李莹转款的20余万元,是他公司在西安旺座国际城C座2703室的房租。他给党晓春转款的50万元,是因为党晓春是他们国翼蓝天公司的员工,他当时人在外地,所以把钱转到了党晓春的账户上,后来这笔钱还是他花了,用于开项目推介会和支付国外客户的差旅费。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富森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股权质押合同,骗取富森公司借款47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依法构成合同诈骗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海涛所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邹海涛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邹海涛虚报注册资本成立公司,使用虚假的股权作担保,以公司名义向他人借款后归个人使用,致使借款无法归还,造成被害人巨大经济损失,该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证人周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渭南卤阳湖现代产业综合开发区招商局、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投资促进局等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邹海涛也有供述在卷,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邹海涛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海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26年8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冻结、扣押在案的赃物依法由冻结、扣押机关返还被害单位,冻结在案的被告人的合法财产,由冻结机关在赔偿被害单位损失、执行财产刑后返还被告人(详见附后清单)。三、未追回的赃款、赃物依法由公安机关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加亮审 判 员  李景民代理审判员  康 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培冻结、扣押清单1、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冻结、扣押国翼蓝天公司名下牌号为陕A×××××别克轿车一辆(发动机号码:122691253,车辆识别代码:LSGUD84X5CE037598);2、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被告人邹海涛名下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振工街缤都园18号1单元5层2号房产一套(房地号:43-28-**);3、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被告人邹海涛名下牌号为辽B×××××的别克旅行车一辆(发动机号码:122020432,车辆识别代号:LSGUD84X4CE02290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