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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邱洋义、王龙国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洋义,王龙国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242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洋义,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龙国,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洋义、王龙国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台椒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邱洋义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王龙国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邱洋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洋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洋义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邱洋义撤回上诉。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仁跃审判员  姚芝芝审判员  陈文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映 微信公众号“”